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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哲寬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樂仁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孫樹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施詐手段、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孫樹勇、盧品亨、張妏菱、黃廷貴、張麗禎、高家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哲寬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4至8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孫樹勇、盧品亨、張妏菱、黃廷貴、陳秋菊、張麗禎、高家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6、22至23、133至134、60至62、144至145、78至82、68至6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陳思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2至163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4至165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5-1至166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0歲,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曾從事保全工作(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85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寄出上揭4個帳戶時,當下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84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寄出本案4張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隨即於113年11月11日就前情為報警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74頁)在卷可佐,被告事後報警之舉雖無礙於其於寄出提款卡之時即已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使用卻仍容任為之,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由被告報警之舉,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知悉且積極希望寄出提款卡,可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依前開說明,應係具備不確定故意。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上訴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償,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樹勇、盧品亨、陳秋菊、張麗禎、高家祺成立調解及和解乙節,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84、3178號、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至118、123至125頁),又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應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並與上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18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已與上揭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孫樹勇、張麗禎、盧品亨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見簡上卷第127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張妏菱、黃廷貴經本院移付調解均未到庭參與調解之情,足認被告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孫樹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Aolo」聯繫孫樹勇,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孫樹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9時3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華南帳戶 2 盧品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臉書暱稱「Aileen Chang」及ebay客服聯繫盧品亨,佯稱:付解凍金、稅金即可提現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盧品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0時4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3日10時25分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42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妏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9時13分許,以抖音、LINE聯繫張妏菱,佯稱:下載ZSTZ APP註冊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妏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8時48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3日8時50分 5萬元 4 黃廷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日以臉書、LINE暱稱「林怡婷」「惠達國際營業員」聯繫黃廷貴,佯稱:註冊惠達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廷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1時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1時8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747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陳秋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抖音、LINE暱稱「Liam」聯繫陳秋菊,佯稱:註冊「抖音商城」售貨可獲利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3時3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3時41分 4萬7,476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 張麗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以LINE暱稱「陳思曼助理」聯繫張麗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麗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4時33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7 高家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以X網路聊天平聯繫高家祺,佯稱:收藏威士酒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家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54分 21萬9,000元 合庫帳戶附表:

緩刑之條件 調解內容出處 相對人(即被告)及參加人(即被告之父林安福)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孫樹勇)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5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及參加人(即被告之父林安福)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品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84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及參加人(即被告之父林安福)願於115年10月15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麗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參考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家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惟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78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