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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2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倫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跟詐欺集團不認識,也不知道帳戶會被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彌補我沒有把提款卡保管好的缺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

,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邱孟萱、劉瓊心、施甯馨(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加深追查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

其上訴理由,而觀其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僅空言辯稱提款卡遺失遭人使用等語,惟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另被告上訴書狀雖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其經合法傳喚後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倫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邱孟萱、劉瓊心、施甯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張瑋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遺失提款卡,當時我的機車放在我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的早餐店前面,皮包放在機車前面,我上樓拿東西下來,皮包整個不見了,當天我就有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因為我記性不好,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一起。還有遺失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記東西的紙張、早餐店的鑰匙。因為只有6,000多元沒有很多,鑰匙被偷也是可以處理的事,所以我就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孟萱、劉瓊心、施甯馨(下稱告訴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3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告訴人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且被告於交付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經查,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衡以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3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⒋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加深追查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LINE與邱孟萱聯繫,佯稱需預付租金才能看屋云云,致邱孟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3日12時32分 1萬6,000元 2 劉瓊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臉書與劉瓊心聯繫,佯稱投資寶石原礦可獲利,且若無成功將自行吸收成本云云,致劉瓊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22時59分 8,759元 113年6月22日23時19分 6,039元 3 施甯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以LINE與施甯馨聯繫,佯稱已中獎可獲得手機一支,但需先支付款項才可領取獎品云云,致施甯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20時49分 1,98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