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梓銘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467號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8、1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關於科刑部分,洪梓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梓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法院安排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不知道要與告訴人和解,本案上訴後於調解程序與當日到場之告訴人6 位均達成和解,並均匯款成立調解金額,其他未能成立調解部分則係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若其等到場,被告定應致力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未因本件犯罪獲得報酬、並無前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關於共同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轉交,所幸未及提領,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被告上訴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鄭淑慧和解,然因告訴人鄭淑慧未到庭調解而未果,尚未能和解或賠償,經被告自陳在卷(簡上卷第191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可參(簡上卷第107頁),足認原審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則原判決之量刑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故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之罪量刑過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因被告上訴後已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編號2林英瑞、編號3郭怡伶、編號7陳雅惠、編號8陳姍姍、編號9吳孟娟、編號10黃嬿如等人,以被害金額之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成數調解成立,並各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郭怡伶、陳雅惠、黃嬿如及被害人林英瑞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明細6份、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9至80、115至117、199至209、
127、163、165、213頁)。足認被告犯後有賠償若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就前述撤銷改判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已分別依幫助犯、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件附表編號2林英瑞、編號3郭怡伶、編號7陳雅惠、編號8陳姍姍、編號9吳孟娟、編號10黃嬿如等告訴人(被害人)6人達成調解,更提前給付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惟因其他如附件附表編號1、4、5、6、11、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之達成調解,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另參以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收訖調解金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中告訴人郭怡伶、陳雅惠、黃嬿如及被害人林英瑞並具狀重申此情,由此足徵被告具有悔意,已與本件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稍有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衡酌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8、17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梓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梓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提領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形同為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梓銘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洪梓銘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對各該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洪梓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該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嗣後洪梓銘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梓銘上開一銀帳戶內,嗣洪梓銘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欲臨櫃提領新臺幣4萬8,000元,然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及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原未約定提供一銀帳戶後仍須出面提款,而係提供帳戶
資料後,被告再行允諾提領款項,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詐得款項之行為,即與其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製造編號1至11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間,缺乏為達成侵害同一法益目的之垂直吸收關係,屬不同之意思活動,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應另行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涉正共犯、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
,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與該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未及提領詐欺得款,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犯罪事實一、犯罪
事實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轉交,所幸未及提領,被告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取款憑條,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向蔡佩芬佯稱可申請基金云云,致蔡佩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1萬2,000元 洪梓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林英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向林英瑞佯稱可申請基金云云,致林英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1萬1,985元 3 告訴人郭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向郭怡伶佯稱可申請基金云云,致郭怡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1萬2,300元;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500元 4 告訴人吳柏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吳柏禕佯稱有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吳柏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5 告訴人吳燕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向吳燕萍佯稱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吳燕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晚上9時31分許、500元 6 被害人程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程志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程志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34分許、2萬元 7 告訴人陳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陳雅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1萬5,000元 8 告訴人陳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陳珊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5萬元 9 告訴人吳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吳孟娟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孟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8日晚上10時26分許、2萬元 10 告訴人黃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黃嬿如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嬿如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5萬元 11 告訴人吳耑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向吳耑穎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耑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5萬元(2筆) 12 告訴人鄭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向鄭淑慧佯稱可領取福利金云云,致鄭淑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4萬8,000元 洪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