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添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添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添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127頁、第1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先予指明。
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素春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給付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已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無從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除幫助不法份子取得告訴人周素春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20,135元,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迄今已分期給付3期賠償金,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頁、第155頁、第169頁),是其量刑基礎顯然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
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明人士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施詐者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己過,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同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更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