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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秋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A01與A03係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A03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1於113年6月18日經警執行保護令,而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街口,以閩南語「不要騙」、「不要那麼會騙」、「臭俗辣囝」「龜仔囝」、「幹你娘」等語辱罵A03(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拿石頭朝A03方向丟擲,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A01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8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口述「不要騙」、「不要那麼會騙」、「臭俗辣囝」「龜仔囝」、「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並辯稱:我是情緒不好,在住處門口抒發情緒,不是要罵告訴人A03,告訴人聽到後故意對我錄影,我也沒有拿石塊丟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被告因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經警執行保護令,而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街口,以閩南語口述「不要騙」、「不要那麼會騙」、「臭俗辣囝」「龜仔囝」、「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5頁),復有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本院11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1-23頁、簡上卷第51-54、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並非辱罵告訴人、未拿石塊丟擲告訴人云云,參

以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就現場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被告站立於前方巷子中間位置,且面向鏡頭,並以閩南語口述「不要騙」、「不要那麼會騙」、「龜仔囝」、「幹你娘」等語,期間被告尚有以手指鏡頭方向數次、朝鏡頭成投擲姿勢、側身頭部面向鏡頭等舉止,顯係針對錄影之告訴人辱罵,被告辯稱僅係自己在抒發情緒,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於00:01:45至00:01:

46時,可見被告右手握拳舉高,雙腳微蹲,身體向右側微傾,呈投擲姿勢,畫面旋即朝右方轉向,並有堅硬物品碰撞地板之聲音(與石頭碰撞地板聲音相符),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1-54、59-6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辱罵我之後,在路邊撿石頭,朝我扔擲等語可以勾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稱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渉犯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同條第1項,其判決僅須記載同法第51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及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是原審未記載量刑審酌事項,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及此,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行為,率以前揭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見簡上卷第88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