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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珮汝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廖珮汝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6,316元,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本院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工會業務受疫情影響導致收入虧空,不得已挪用保費支付員工薪資及房租等支出,尚非挪用於個人使用,我也會把挪用之款項全部繳回,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後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責,反侵占工會會員繳交之勞保費、職保保險費,損及會員權益,又未賠償所侵占之款項,但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低於處斷刑範圍、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沒收部分同依據勞工保險局檢附之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所載各期積欠之保險費計算犯罪所得,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挪用目的等犯罪情節,原審固未一併審酌,但原審已量處法定刑度內最輕之刑,同未併科罰金,是縱將上情再納入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仍未提出已補繳積欠之會員勞保費用之證據,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