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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筑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2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筑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為貪圖交付5個門號可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5個門號(含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鍾君昇,經鍾君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不特定網友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吳懿芳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花環E指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門號與吳懿芳通話,並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高富店面交,致吳懿芳陷入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施信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罪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筑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5個門號SIM卡(含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鍾君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鍾君昇向我表示係用以做工程聯繫及遊戲賺錢使用,因欠費而無法辦門號,一開始說會給我2,000元,後來鍾君昇提到遊戲,我就想說提供門號給他,讓他玩遊戲,賺到錢再一起分,像是投資的概念,我已和他再三交代不可以拿去違法使用,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拿去給詐騙集團,且我並未聽過「楊智皓」的人及聲音,我是信賴鍾君昇不會將SIM卡用於其他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前曾至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申辦各5個門號,復於上開

時、地交付其申辦含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5個門號SIM卡予其友人鍾君昇,辦卡手續費用由鍾君昇支出,並曾就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約定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鍾君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6687號函暨被告申請上開5個門號之資料、證人鍾君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偵一卷第180至185頁、偵二卷第25至33頁、簡卷第35至3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吳懿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面交120萬元予施信安,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車手施信安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8至20、23至27、6至10頁),並有吳懿芳之通話明細、投資收據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偵一卷第99至101、74、71、78至98頁)。從而,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提供,並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用於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另因將其申辦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因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則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67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復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已經歷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0歲,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此觀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會擔心對方為非作歹等語(偵二卷第22頁)甚為明確,足見被告明知任意交付手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廟會活動繞境時,透過共同朋友

蕭琦勳認識鍾君昇的等語(偵一卷第14頁),復於檢事官114年1月21日、同年4月28日詢問時分別供稱:之前廟會認識鍾君昇,但不熟,我前男友跟他在廟會認識,他跟我說他在營造工程會需要多支手機聯繫,嗣又於同日訊問中改稱:我跟他熟,信任基礎來自於鍾君昇會告訴我,我前男友不為人知的事;認識鍾先生約2年左右,透過前男友認識,我覺得他談吐穩重所以就相信他等語(偵一卷第190頁、偵二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會跟鍾君昇有深層的接觸是跟前任,而在廟會上大概知道這個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對於其究與鍾君昇是否熟識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復參以證人鍾君昇於本院115年2月11日審理中證稱:

認識的時間大約3至4年,也不算很熟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與鍾君昇應為111至112年間認識,距本案 行為時,其等認識時間非長,亦非熟識,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鍾君昇之LINE訊息截圖(簡字卷第27至39頁),內容大多是被告於案發後責罵證人鍾君昇何以未給付報酬、應予負責處理本案刑事責任等事宜,兼以被告與證人所述上開內容,縱使被告與證人鍾君昇於本案案發前本即相識,仍難認被告與證人鍾君昇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⒋再者,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5張SIM卡賣給鍾君昇,為

了販賣門號所以一次申辦5張SIM卡等語(偵一卷第190頁)。復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簡字卷第73頁),並供稱:我辦門號要給台灣大哥大的費用是鍾君昇給我的,因為是鍾君昇請我辦的,所以卡的費用是鍾君昇所出,我印象中是鍾君昇答應要另外給我2,000元,而申辦門號的錢是他另外支付的,但他要給我的2,000元還沒有給我,我覺得我是租門號給他,代辦門號要跟鍾君昇收錢,我覺得是斜槓、投資;鍾君昇說可以用遊戲賺錢,但我不知道是哪個遊戲,另外他有接清潔的案子,辦多個門號才可以讓電話打進來;鍾君昇跟我說他因為欠費所以無法辦門號,我知道鍾君昇好像不是很好過,對此我沒有去查證等語(簡字卷第67至73頁)。又於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有去辦遠傳、台哥大各5支;又當時我交給他的數量忘記了,但我可以確認台哥大是5支,但遠傳部分我忘記了,當時談的報酬是5支2,000元,2,000元是一開始說的,後面鍾君昇就跟我提到這個遊戲,我就想說既然遊戲可以賺錢,等他有賺錢後再慢慢來分,鍾君昇沒有實際操作遊戲畫面,即鑽石如何賺錢的過程給我看過,鍾君昇說使用很多支手機,等於也可以玩遊戲,也可以工程聯絡上用,我不曉得鍾君昇有無持有很多支手機,我有特別跟鍾君昇說不能轉交予他人使用,強調只能用在遊戲、工程上,特別跟鍾君昇交代是擔心門號難免有可能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但我當下信任他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9頁)。堪認被告確係因鍾君昇之要求,申辦10個行動電話門號,並為獲得販賣門號之利益,交付5個台灣大哥大門號(含本案門號)予鍾君昇,辦理門號應付費用均由鍾君昇所支付,且交付5個門號報酬為2,000元,且依被告所述不論是出售、出租、投資,均是約定有償而予以提供,難認被告係基於其與鍾君昇間之情誼或信賴基礎而提供本案門號。⒌又被告雖辯稱鍾君昇係向其表示因欠費而無法自行辦理手機

門號等語,然衡情鍾君昇既能支付被告報酬及辦理手機門號應付費用,或如被告所稱購買多支手機以使用多張SIM卡,何以未能付清欠費後自行申辦門號?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既有要求鍾君昇只能用於遊戲、工程,不得違法使用,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在鍾君昇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被告代辦多張門號SIM卡供其使用之情形下,又未對其所稱證人鍾君昇要求其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是否確因欠費而無法申辦)、用途(遊戲、工程)及實際使用情形等事項進行查證,即逕自提供前開門號SIM卡予鍾君昇,益徵被告雖已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卻為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因其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本案門號淪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徵之證人鍾君昇於本院證稱:收購SIM卡金額,應為3,000元

,我當時跟被告說是人家請我去跟他收的,並有跟他說價錢,也有跟他說辦卡的錢對方會給我,並由我出,我有明確的跟被告說,不是我要買的,是楊智皓要跟被告買的,當時楊智皓說工程需用或玩遊戲,沒有說要用於詐騙,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楊智皓收取門號之目的,被告有特別交代我,不能將門號拿去非法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和楊智皓接觸,但我去跟被告收門號的當下,打電話給楊智皓,讓其等通過電話,才確定把卡交給他,回到楊智皓那邊,要把卡交給他時,也有讓他們通電話,以確認卡片有交給楊智皓,我當時有很明白跟被告說是要給楊智皓用,可能是他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5、132頁)。而證人鍾君昇所為前揭證述,除購買門號者係為楊智皓、收購金額略有出入外,核與被告供承之收購門號用途為工程、遊戲;費用為鍾君昇所支付;會支付被告收購SIM卡款項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鍾君昇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鍾君昇業就其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業據證人鍾君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125頁),並有前揭判決附卷為憑(簡卷第47至51頁)。苟非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參以被告一再供稱其信賴證人鍾君昇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鍾君昇間除收購本案門號爭議外,尚無其他糾紛,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鍾君昇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鍾君昇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雖否認其未見過楊智皓,亦未聽過其姓名、聲音,然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予證人鍾君昇使用,嗣後即難以控制鍾君昇將會如何使用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或再轉交他人,亦無從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且依證人鍾君昇前揭證述,亦難認證人鍾君昇係因欠費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鍾

君昇,再由鍾君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SIM卡,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訴追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交付之門號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向其收取SIM卡之人,檢警因而查獲該人,然未予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已說明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情事,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被告提起上

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認定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就量刑更為審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而據為請求撤銷原判決之論據,應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61號卷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