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3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芳前受雇於劉宏凱所經營之鋐儀工程行。緣劉宏凱民國113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路邊。陳振芳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欲拿取置放於車內之衣物為由,向劉宏凱取得上開車輛鑰匙後前往取物;詎陳振芳開啟車門後,見副駕駛座後方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將車鑰匙交還劉宏凱,並藉故離去。嗣劉宏凱返回車內察覺現金遭竊,經與陳振芳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簡上卷第10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曾經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現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簡上卷第107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筆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告訴人對該財物之持有支配,此部分事證已明。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取走現金後未曾於通訊軟體有隻字片語提及要抵償債務(見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務糾紛,然被告如認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亦應循法律程序請求返還,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得擅自取走他人財物。行為人不得僅憑主觀上認為對他人享有債權,即逕行取走他人占有之財物,否則無異容任私人以私力實現債權,顯與法治秩序有違,自不足以阻卻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竊盜犯行,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載明雙方純屬
誤會、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語,然此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告訴人事後不再追究乙情(詳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第6行至第7行)而納入審酌,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