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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耀生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耀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生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

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雲鐘證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本案地上物)及坐落之土地是我父母親買的,但土地沒有過戶,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所以沒有辦法辦繼承,我實際上有使用,我結婚時那裡是我的新房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姪子劉東官證稱:告訴人是我小叔,本案地上物是我阿嬤林雪霞向親戚劉秋道購買的,阿嬤過世後有指定要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在本案地上物娶妻生子住很久才因為工作因素搬離,我們鄉下當時沒有辦所有權的習慣,我們都認為只要有住在房子裡就是有居住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劉東官配偶魏吟竹證稱:本案地上物是劉東官的阿嬤指定要給告訴人等語均相符(見警卷第16頁),並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契稅投納申報書、房屋稅籍異動申報書、建地略圖、高雄縣政府57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參(見警卷第65至81頁),被告亦供稱:本案地上物會有瓦片掉落,嚴重影響我及用路人的安全,但主要的3位當事人即告訴人、劉東官、魏吟竹都不處理,我才寫陳情書告知主管機關說本案地上物是告訴人、劉東官、魏吟竹他們主張所有的,應由他們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信告訴人有本案地上物之事實上管領權,應有提起毀損罪告訴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供

稱:我是因為本案地上物有瓦片掉落,影響我及用路人安全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確於113年6月30日具名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區公所民政課提出陳情,表示本案地上物之環境髒亂,且該地號共有人未善盡管理之責等情,有陳情書可參(見警卷第135至139頁),可知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確與本案地上物之環境衛生與安全問題有關,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此一攸關被告犯罪動機之重要事由,即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中低收入戶、家屬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資料(見簡上卷第75至7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原審量刑為妥適。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財物,不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毀損本案地上物之情節與犯罪所生之結果非微,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75至77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