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松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松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資Seven」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同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黃雅纓,向其佯稱:註冊「麥格理資產管理」APP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3日11時3分,匯款4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嗣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黃雅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松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163頁、1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人資Seve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麥格理資產管理」APP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1頁、23頁、25至36頁、46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下,仍貪圖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允諾給予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0頁、175頁、177頁),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容有未洽。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認: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0萬元,固遭轉匯一空而未經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原判決上開認定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四、(二)所示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因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六、被告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惟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目前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依約給付,然雙方約定分期給付之19萬8,000元部分,被告係自115年4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須至123年6月方給付完畢,可見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目前仍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是本院衡酌全案卷證及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實際收到報酬(見本院簡上卷第1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0萬元,雖遭轉匯一空而未經扣案,然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而考量該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難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