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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行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2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行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9頁、第177頁、第185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孫行建雖於陳報狀中否認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對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若被告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沒收金額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65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

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宜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張宜珊部分調解款項共計3,000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89頁、第19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及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之事實,堪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沒收宣告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屬無據,惟檢察官另主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款項,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宜珊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3,000元,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查

被告曾因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就其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參,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5年3月12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本案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

第2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張宜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宜珊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調解款項之差額即2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28,000-3,000=2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