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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子均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4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

52、2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子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子均與王○潔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子許○○(未滿12歲兒童,年籍詳卷),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子均前因對王○潔、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王○潔、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王○潔、許○○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許子均則於114年5月6日經轄區員警告以保護令內容後知悉上情。詎許子均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4年5月12日18時18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15時58分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王○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於114年5月20日16時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某國小校門口,明知王○潔正要接送許○○返家,仍伸手欲拉扯許○○(未實際拉扯,詳後述),並質問王○潔稱「那你略誘小孩是怎麼回事」等語(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而以此等方式騷擾王○潔、許○○,違反本案保護令。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王○潔工作場所,地址詳卷),明知斯時為王○潔與同事開會期間,且訴訟文件之寄送非不得透過郵寄方式為之,仍執意將文件放置在王○潔桌上,要求王○潔在文件繕本上簽名,同時持手機拍攝、錄影,妨害會議現場秩序(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而以此等方式騷擾王○潔,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王○潔同事陳明陽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子均(下稱被告)以其應無罪而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爰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接送被害人許○○部分,是告訴人王○潔先故意離間我跟被害人關係,因此被害人才會不願意跟我走,且我伸手想拉被害人時,看到被害人有閃避動作,我就沒有再繼續行動。當時我雖受到保護令限制接觸告訴人、被害人,但我有問過少家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當時書記官是說保護令沒有限制我去接送被害人上下課;而事實欄一㈠所示傳送訊息部分,我只是想要請求告訴人將被害人帶回來給我,我很想念被害人。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是依照法官指示,將書狀繕本逕送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咆哮,且告訴人看到我時,臉上也沒有恐懼表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在告訴人113年11月15日將被害人帶離被告前,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良好,且被害人固定由被告負責接送上下學,然而告訴人突然將被害人帶離被告生活後,被告頓失生活重心;又被告在先前與告訴人保護令訴訟過程中,因告訴人並未寄送書狀繕本,致被告未能針對告訴人提出證據進行答辯,因此被告才會認為保護令之核發程序及效力顯有疑問。而被告雖認為保護令之核發有爭議,但其收到後也有詢問過承辦股書記官有關保護令是否會限制其接送小孩,經書記官回稱「可以接觸,只要不要騷擾、侵害他就好」,因此被告才會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接送被害人。佐以被告在接觸被害人過程中,都只有嘗試接觸並同時觀察被害人反應,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又被告之所以會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被害人之照顧、教養問題始終存在爭執,縱被告有言語較為激動、措辭不雅之處,也無非係因其急於找尋被害人之故,難謂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而達騷擾程度。再者,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明知繕本未提供予對造是違反程序規定,且其當時仍屬告訴人同事,有權進出該辦公室,才會自行將繕本遞送予告訴人。被告遞送過程中不僅並無咆哮行為,也未刻意製造現場混亂,實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綜此,請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因為小孩照護、教養問題有所矛盾,被告上述行為動機均在於關心、想念小孩,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害人為被告兒子,被告前因

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少家法院於114年4月2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被告於114年5月6日經轄區員警當面告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警一卷第9至12頁)、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警二卷第37頁)存卷可考;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客觀行為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不諱(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1至23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47頁、偵一卷第61至77頁)、114年5月20日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頁)、114年6月20日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9至31、77頁)附卷可稽,且有卷附現場影像光碟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接送被害人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4年5月20日我到

被害人學校門口要接送他下課,被害人要跟我離開時,被告突然出現並拉住被害人的手,要強行帶走被害人。經我制止後,被告仍未罷手,且被害人也明確說他不要跟被告走,於是輔導主任才出面協調,但被告仍不停止,最後我才報警處理,由警方協助我們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放學那天我要跟媽媽在一起,我不想跟爸爸走等語(偵一卷第21至23頁)相符。

⑵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影片,顯示被告逕自走

向被害人,然被害人見被告靠近並未趨向前迎接,反而往後退並跑向他處,被告仍持續跟著,被害人再小跑步遠離被告,被告繼續跟上並將手伸向被害人,此時告訴人出言制止稱「你不要弄到小孩受傷」、「你不要抓他」等語後,被告才收手稱「我沒有...」等語,隨後並指責告訴人稱「那你略誘小孩是怎麼回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考。是以,告訴人所稱當日被告係突然出現在校門口,而被害人並未同意隨同被告回家一事,既有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我知道小孩有表現出抗拒我的行為等語(警一卷第2頁),此情即堪予認定。

⑶而被告既已明知被害人並無隨同其返家之意願,甚至多次遠

離其後,竟再轉而指責告訴人略誘被害人,未能謹守保護令之誡命,自足使遭指責之告訴人、以及在同校同學、家長往來之校門口親眼見識父母於面前爭論不休,無法順利返家之被害人均感到心理上不安不快,殆無疑義,而被告具有騷擾告訴人、被害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無疑。

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憑告訴人之指訴,認為被告於過

程中亦有不斷拉扯被害人行為,惟經被告否認,且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僅見被告將手伸向被害人,然未實際接觸被害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確認被告確有拉扯被害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遽認被告除事實欄一㈠所示騷擾行為外,另有實際拉扯被害人之舉措,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2.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告訴人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觀諸聲請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47),可見被告自114年4月27日起,即已多次要求告訴人配合安排其與被害人會面交往一事,而經被害人回覆稱「我是許○○我不要跟爸爸出去玩我要跟媽媽出去玩我害怕爸爸」後,被告仍持續於同年月3日、4日、7日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帶同被害人返家、忽視被害人前揭拒絕回家之訊息。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回覆稱「保護令已經下來了,希望我們能夠理性處理孩子的會面問題。法院調查官有聯絡我,後續會安排你跟孩子的會面時間,近期我們都會收到通知,請理性處理孩子的會面問題,不要同樣的話一直重複講,這讓我們感覺很不舒服」後,被告則以「妳知道妳將小孩隱匿、略誘、離間子女的行為,造成我失去子女的痛苦,讓我非常不舒服嗎?」,甚至進而指摘稱「不適任法官的裁判書是可以抗告舉發的...」,當被害人回稱「我是許○○我不要回你那邊」時,被告竟再以「許○○並沒有自己的手機,這是略誘罪犯罪主體王○潔的手機...」回覆,隨後再於114年5月10日接續傳送數則訊息,要求告訴人帶同被害人返家、於同年月11日傳送「您一直將小孩藏匿起來故意不讓我見他...」,而經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再次重申稱「保護令已經下來了,你同樣的事情一直重複傳給我,已經構成騷擾。你與孩子的會面交往,後續法院會安排,請理性處理孩子的會面問題。」,被告竟再質疑稱「我找小孩會面交往並不是騷擾,要告請您趕快去告吧~記得要找不適任法官洪○○」,繼而不斷傳送諸如「妳把我的寶貝兒子許○○帶去哪裡藏起來了呢?怎麼沒帶回家?」、「請問我的寶貝兒子許○○在哪兒呢?妳把他帶去哪裡藏起來了呢?怎麼還沒帶回家呢?」、「我重申一遍,您順便可以將此截圖傳給您的不適任法官洪○○看,所謂保護令是民事案件,略誘罪是刑事案件,民法不可能優於刑法」、「不得以不適任法官已抗告中的違法保護令為由,繼續隱匿略誘子女」、「您這張抗告中的保護令也將視同廢紙,快點傳給您的不適任法官看」、「我現在將要過去您隱匿子女虐待子女的略誘地管理室」等訊息(詳細訊息內容及傳送時間均詳如附件編號1至11所載)。是依被告上開不斷在密集時間內傳送訊息以施壓告訴人將被害人帶回其住處、質問被害人行蹤,甚至指責保護令核發程序係「不適任法官」所為,在在顯示被告並無法理性面對告訴人已多次陳明有關被害人會面交往事宜,將由法院依被害人具體情況安排;佐以被告更多次指控告訴人略誘、虐待被害人,並稱法院保護令為廢紙,足見被告視保護令如無物,其上述行為當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少家法院業於114年4月2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開保護令當然於114 年4月25日即已生效,與有無或何時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有無提起抗告等情無關,則被告辯稱保護令核發程序有誤,且已提起抗告,上開保護令應為無效裁定云云,自不可採。

⑵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少家法院後,函覆略以:本院考量被

告施暴型態涉及親權改定之實體爭執,容應於後續離婚、改定親權案件中經相關調查後再為解決為妥,是保護令主文確未禁止、限制被告接送或與被害人會面交往,然而被告於過程中仍不得有違反保護令主文行為,自屬當然,有該院115年1月2日函文暨說明(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參,益徵被告於詢問承辦股書記官過程中,業經書記官再次告以保護令內容,並重申不得恣意違反保護令,然而被告除前往接送被害人外,明知被害人突見其出現在校門口並未興然趨前招呼,甚至於被告靠近時,多次反方向小跑步離開被告,仍以上述行為騷擾告訴人、被害人,自無從藉此卸免其責。

⑶被告雖以其係為聯繫被害人接送、會面一事才會傳送如附件

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然就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其並非針對應如何安排被害人會面一事提出建議,且當告訴人回覆將由法院依情況安排時,亦忽視及此,繼而不斷要求告訴人帶同被害人返家,且一再爭執係告訴人「略誘」子女,指控其涉犯略誘等刑事犯罪,是其辯稱非騷擾告訴人,顯然無稽。⑷被告雖提出數張與被害人出遊照片及影片,以證明被害人與

其關係,並指摘告訴人為非友善父母等語,然而,被害人縱與被告先前關係友好,被害人既已於被告前往接送當下,明確表示抗拒而不欲與被告一同返家,甚至在此過程中向告訴人求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考,即難僅憑該些照片或影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遑論被害人於本案行為時,已屬年滿10歲兒童,非無個人意識及行動能力,倘被害人確有想念被告,而欲與被告返家意願,應不致於發現被告走向其,即有往後退、反方向跑離之舉止,由此益證被害人確因被告上述行為產生心理不安、不快之感受。㈢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公司在開會,被告就突然闖入,把文件放在我桌上,要求我簽名。我覺得他在公司開會過程中對我大呼小叫,要求我簽法院文件,且不斷接近我的行為,造成我的恐懼與困擾等語(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二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陳明陽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直接走到告訴人位置並拿出一疊文件,同時持手機拍攝,而我見情況有異就撥打電話報案稱有人干擾職場會議進行,隨後被告才離開會議室,但他還是堅持要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警二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39頁)一致。

2.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現場影片,顯示被告持手機錄影並進入辦公室,將文件放置在其中某辦公桌上後,隨即走入會議室內,逕自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向告訴人稱「你趕快簽名啦,法官叫我用的,簽名」等語,然告訴人除手持手機外並未回應。此際,有女性同事走到告訴人身旁關心,也有其他同事回頭張望。接著被告再稱「簽名阿」,告訴人才小聲回覆稱「你現在算騷擾」等語,被告則以「沒關係,我已經送給你了」,同時將簽收表拿回手上。過程中可見該會議室內有數名同事不時回頭查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可參,而與證人王○潔、陳明陽前揭證稱有關被告係在其等會議過程中,邊持手機錄影、邊持文件走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收文件乙節相符。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仍在會議期間,且有多名同事亦在會議室內,竟逕自持書狀繕本走向告訴人,於告訴人毫無反應,甚至稱「你這樣是騷擾」時,執意持手機拍攝、要求告訴人簽收文件,無視過程中不斷有同事回頭張望、甚至前往關心等情,衡諸常情,自足使告訴人之職場、社會形象因此遭受不良影響,而產生心理不安、不快之感受,被告主觀上自具有騷擾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以其係經法官要求將繕本逕送對造等語置辯,然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書狀繕本之遞送除親自為之外,亦得透過郵遞方式,卻執意趁告訴人會議期間,不顧他人感受為之,甚至持手機錄影、擾亂會議秩序,證人陳明陽亦因而報警處理,已如前述,在在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解免其主觀上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證人王○潔前開證述認為被告於遞送文件過程中,有大呼小叫、咆哮之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影片,未見被告有何大聲吆喝行為,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張鈞耀,以證明被告

先前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且雙方父子關係深厚、互動良好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因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影像光碟,並詳細論究被害人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經被告將手伸向其、走向其之反應,是本案待證事實既臻明瞭,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僅係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問題,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事證均屬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上述行為雖已足使告訴人、被害人心中不免感到不安、不快,惟尚未達使其等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程度,揆以前揭說明,應論以「騷擾行為」即可。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然與卷內事證及本院上開認定有所不符,惟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密接時間內,為達成相同目的(即

與被害人會面交往),數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前往接送被害人過程中,伸手欲拉扯被害人且出言質問告訴人,核其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合理,而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實有違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接送被害人過程中,同時騷擾告訴人、被害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即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態樣既有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除前往接送被害人外,另以前揭方式

質問告訴人乙節,雖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聲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院考量此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實際」拉扯被害人,僅作勢將手伸向被害人,且被告除前揭行為外,另有出言質問告訴人「略誘子女」之舉;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違誤。且原審就亦漏未審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各行為,其罪數之認定同有未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收受保護令而知悉

其內容,且經少家法院承辦股書記官再次重申不得騷擾被害人、告訴人後,明知被害人並無與其返家之意願,仍於接送過程中執意伸手欲拉扯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不僅需承擔往來同學、民眾之眼光,亦須在小小年紀目睹父母親在其面前爭論不休,甚至係員警到場方能隨同告訴人返家;又其明知告訴人已多次陳明並重申有關被害人之會面交往將由法院視具體情形安排,仍恣意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不僅出言質疑告訴人略誘、虐待子女,且多次指稱法院之保護令為廢紙;再其明知書狀繕本之遞送並無本人親送之必要,且其業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本應謹守與告訴人相處之份際,不得恣意違反,仍藉故至告訴人辦公處所遞送文件繕本,造成告訴人需承擔旁觀、往來同事之目光等各情,所為上開各舉均屬不當。考量被告迄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未深切反省行為失當之處,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述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罪時間介於114年5月至同年6月間,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被害人(僅附表編號1),犯罪手段均是對其等為騷擾行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許子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子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4年5月12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22分許 「要告請您趕快去告吧~記得要找不適任法官洪○○」、「已經符合略誘罪犯罪主體的人主張被離間父母尋找小孩叫做騷擾,請您趕緊提告吧」、「請問我的寶貝兒子許○○在哪兒呢?請帶小孩回家謝謝」 2 114年5月13日21時52分許 「已經很晚了,請問您將兒子帶到哪去了呢?怎麼還沒帶回家睡覺呢?明天還要上學呢」 3 114年5月15日21時25分許 「請問我的寶貝兒子許○○在哪兒呢?妳把他帶去哪裡藏起來了呢?怎麼還沒帶回家呢?」 4 114年5月15日7時27分許至同日7時40分許 「您順便可以將此截圖傳給您的不適任法官洪○○看,所謂保護令是民事案件,略誘罪是刑事案件,民法不可能優於刑法」、「不得以不適任法官已抗告中的違法保護令為由,繼續隱匿略誘子女」、「您這張抗告中的保護令也將視同廢紙,快點截圖給您的不適任法官看」 5 114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 「請問我的寶貝兒子許○○在哪兒呢?妳把他帶去哪裡藏起來了呢?怎麼還沒帶回家呢?」 6 114年5月18日8時25分許 「請問我的寶貝兒子許○○在哪兒呢?」 7 114年5月20日20時46分許 「請問我的寶貝兒子許○○在哪兒呢?妳把他帶去哪裡藏起來了呢?怎麼還沒帶回家呢?」 8 114年5月21日7時51分許 「請問我的寶貝兒子許○○在哪兒呢?妳把他帶去哪裡藏起來了呢?」「妳將他藏匿在哪呢?」 9 114年5月22日7時16分許 「請問我的寶貝兒子許○○在哪兒呢?他還是沒有回到家裡呢,他準備要上學了,妳將他藏匿在哪呢?」 10 114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 「您日前主張我隨時可以至您略誘子女地點見兒子,如今訊息依然不回應,因此我將於12:30過去您略誘地管理室尋找兒子與之會面交往,若未見到兒子,待會有必要將請警方上樓協尋失蹤子女」 11 114年5月25日15時58分許 「我現在已與警方聯繫,得知您今日中午已將小孩帶至略誘隱匿子女地點,我現在將要過去您隱匿子女虐待子女的略誘地管理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