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52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4行「往右變換車道」更正為「往左變換車道」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我基於強制之犯意停車阻擋告訴人,我認為認定有誤,我只是要確認有無發生碰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案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駁回上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切
入告訴人A03駕駛B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並有兩次踩踏煞車之行為,第二次煞車有在車道上停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後面一直按喇叭,我以為是後面車在提醒我,後來告訴人又一直按喇叭都沒有停,我才煞車停下來,我以為有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14年5月15日0時22分許,駕駛A車沿民族路橋下方之
民族二路平面道路外側車道行駛,在民族路橋與民族二路平面道路相接處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告訴人駕駛B車沿民族路橋同向車道往前行駛,見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切入便鳴按喇叭,被告駕駛A車超越至B車前方後,A車第一次先煞車數秒,再往前緩行,第二次A車煞車至停止於車道上數秒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至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MOV
A0779」(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為左右顛倒),影片時間00分42秒至00分47秒時,路橋上與路橋下之交通號誌燈號均切換為綠燈,橋上快車道之其他車輛開始向前行駛,B車快到停止線前可見陸橋下有A車也向前行駛,行駛至路口斑馬線處時,A車車身逐漸往右靠向B車行駛之車道,時間00分48秒至00分49秒時,B車按喇叭警示,A車仍向右強行切入B車行駛之車道後,並踩煞車減速(00分49秒煞車燈亮起,00分50秒煞車燈消失),時間00分50秒至00分58秒時,B車長按喇叭警示,A車於B車長按喇叭期間又踩煞車減速至完全停止(00分50秒煞車燈亮起,至01分00秒煞車燈消失),此時其他車道車輛均正常行駛,可知此時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狀態,兩車並無碰撞情形;檔名「MOVA0780」(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為左右顛倒),影片時間00分15秒時,B車向右切變換車道後加速要超過A車,時間00分18秒時,畫面看不到A車,時間00分21秒至00分25秒時,左邊畫面中出現A車,時間00分26秒許,畫面看不到A車,時間00分27秒時,B車打方向燈,於十字路口處右轉後繼續行駛,時間00分37秒時,左邊畫面中再次出現A車(AB兩車為不同車道),A車加速超過B車後,行駛至機車區域停止線後方後停止,B車也減速前駛靠近A車,時間00分47秒時,有聽到人的說話聲音自車外傳進來(聽不清楚說話內容),時間00分49秒時,B車停止等紅燈,時間00分53秒時,左邊畫面出現A車,隨後聽到一句「蛤」(說話聲音自車外傳進來,聲音較小且模糊),時間00分58秒時,B車內有人以台語說「我們遇到有人給我們逼車」(人的說話聲音清晰且大聲);檔名「MOVA0781」(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為左右顛倒),時間00分00秒至00分16秒時,A車向右朝B車停等紅燈之車道靠近,並從B車前方橫越B車車道,再跨越雙黃線離開畫面(00分05秒許,有數聲喇叭聲音傳出,喇叭聲音斷斷續續至00分11秒許,00分07秒許,A車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8至51頁、第55至86頁)。足見告訴人係在察覺被告有試圖切入車道舉動之時,便同步按喇叭示警,此時尚且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是以任何人於此情境下,均可知悉係因切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可能有危險性而遭後車提醒,況且被告駕駛A車切入告訴人行駛之民族路橋車道前方時,本即係加速超越告訴人之車輛,方可能順利自外側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而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知,雙方車輛始終保持相當距離,並無發生碰撞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擔心係發生碰撞才會煞車兩次確認,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足採。
⑶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民族路橋下來,有車
要切入車道,我就按喇叭示警,對方加速到我車前,並將車子停在我車前方擋住我的去路好幾秒並叫囂,後來我往前行駛轉入六合路,對方又追上來,在我等紅燈時跟我併排叫囂,後面我不理他,對方才從雙黃線迴轉離開等語,對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不僅先在民族路橋下橋後之車道點踩煞車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更有跟隨告訴人之車輛至六合路路口,再跨越告訴人前方車道迴轉駕駛離去之行為,果若被告僅係單純認為兩車可能發生碰撞,衡諸一般常情,在發覺雙方車輛並未發生行車事故後,為避免衍生後續不必要衝突或維護自身安全,應會儘速駛離現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有上述追躡前車並在對方車前迴轉之疑似挑釁舉止,益徵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對其切入車道按喇叭示警,方為本案點踩煞車並停止於車道之行為,則被告以煞車阻擋告訴人車輛車前,妨害告訴人往前正常行駛離去之權利,既係其有意為之,自已具備妨害自由之犯意灼然至明。
⒉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引用卷內事證為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刑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A01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3發生行車糾紛,惟辯稱:因他一直長按我喇叭,我只是去問他,停在他右手邊,沒有阻擋他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後,對方一直按我喇叭,我就停下來在路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7至8頁)所示,被告確將車輛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下乙情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強行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所駕之車輛,間接及於告訴人,而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開該處,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無訛至。被告所辯係為了找告訴人理論等語,僅屬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0717號 被 告 A01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午夜零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陸橋右側陸橋下方之民族二路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橋與平面道路相接處往右變換車道時,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自民族路橋駛來,A03見A車將駛入其車道遂鳴按喇叭示警,詎A01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加速超越B車並變換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後驟然煞車逼停B車持續數秒,旋又再往前緩行並持續點踩煞車阻擋B車之行進,A03為求擺脫遂被迫加速超越A車,然A01竟又加速追逐直至六合路與尚義街口B車停等紅燈時,始由B車前方迴轉離去。A01即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03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A01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三)A車與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