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乃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2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06、1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A04部分(下稱被告)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7、7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外,並提出刑事判決書以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原判決卻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等情,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書、執行案件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A04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4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所犯亦為相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A04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惟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該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
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簡上卷第91至95頁,前述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