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旻政輔 佐 人 葉登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45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葉旻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告葉旻政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其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之審酌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尚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35頁);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即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佳。又本案被告利得不高。
㈡被告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判斷
事理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此情亦可由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是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加上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已影響被告之思考及行為模式」、「被告於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以佐證,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並請宣告罰金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前開理由對被告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有下列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⒈被告於民國93年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因此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97年最新1次鑑定時,除再次鑑定其為中度智能障礙外,亦確認其毋庸重新鑑定;另被告因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2513、2664、2790、3302、3499號、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竊盜案件(該案中被告有竊取娃娃機檯上公仔等物品、他人放置在桌子抽屜內物品、商品層架上物品之行為),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是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加上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已影響被告之思考及行為模式」、「被告於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本院於該案中認定被告所為竊盜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前述另案有經本院宣告監護處分,於其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有經醫師於112年間判斷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及「重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等節,有高雄市前鎮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調簡卷第12至29、30至45、46至6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39頁;簡上卷第11至12頁)、被告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調簡卷第75至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書(調簡卷第1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日診斷書(調簡卷第1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調簡卷第120至124頁)在卷可稽。上開書證之作成固均距離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相隔有一定時間,惟被告領有之上述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認定毋須再於一定期間後重新鑑定,且被告於受監護處分期間,甚由醫師認定屬「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衡以此類身心狀況應無法在短期內獲得大幅改善,復輔以被告迄今仍繼續回診就醫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簡上卷第81至83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簡上卷第85頁)存卷可考;再徵諸被告於本案乃步行至娃娃機檯處後,鎖定目標並伸手拿取放置在娃娃機檯處的商品,與前揭另案情節大致相符;其又於114年間亦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可見被告仍慣常性地違反我國法律規範,與上述鑑定報告內容所呈反社會人格障礙相符,是被告的身心狀況應於本案案發時未明顯改善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與前開鑑定報告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由上開情節應已可推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亦已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有因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9日、113年2月1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72號審理後,亦執本判決前引之上開書證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均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此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簡上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該案尚屬接近,益見本院前述認定亦有此確定判決可供支持。本諸以上理由,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違誤,非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被告之利益調取前開
就醫資料,確認被告除領有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中度身心障礙外,尚患有精神疾病,並曾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此外,被告迄至目前均有穩定就醫,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按時服藥等語(簡上卷第172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葉登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除每月前往凱旋醫院回診、服藥外,其亦有每日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上課、實習,由社工教導被告工作技能,不過被告沒辦法工作,實習亦僅補助車馬費補貼生活;又因低收入戶之故,目前無須自費午餐費用,而其已無餘力再為被告支付易科罰金之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05至106、171至172頁),輔以被告與輔佐人、被告之2位胞妹悉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列冊為低收入生活照顧一情,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4年3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111至112頁)附卷為參,可見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雖非佳,然其父親已有積極帶同被告穩定就醫、試圖促使被告與社會接軌,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此外,由上開輔佐人的說法可知,被告現階段仍仰賴社會支援系統輔助才能嘗試進入一般社會生活,其顯然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也因為其疾病影響,自由刑對其矯治作用恐屬有限,當被告違反刑罰規範並經宣告刑期時,實際上無論是罰金刑或是自由刑之易刑處分,應均係轉嫁予輔佐人負擔;換言之,倘對被告科以較重之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不但對被告行為的矯正效果恐怕有限,更反而可能會導致其家庭支持系統產生崩解。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等生活狀況,量刑基礎已有明顯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
⒊至被告偕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案所竊取財物七龍珠一番賞B賞布羅利工仔1盒之價值尚非甚鉅,亦除已返還予該物品予被害人外,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2,00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及和解書(偵卷第35頁;同簡上卷第77頁)足供參照,可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然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並非甚重,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相較,亦無何不相當之刑,從而本案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要難採憑。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B賞布羅利工仔1盒(價值2,0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且非但已經返還所竊財物,甚額外賠償被害人2,000元,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輔佐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為啟智學校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被告之胞妹2人共4人同住,被告之母親已離世等語(簡上卷第171至172頁),及上述本判決已提及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