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容(原名楊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0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子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容(原名楊卉婷)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上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威」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品威」金融卡密碼,容任「品威」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嗣「品威」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品威」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洪海瑞、盧志偉、陳亦玲、蘇瑛茹、李慧萍、林俊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4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子容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被告與暱稱「琪琪主編」、「承佑」、「Unknown」(即「品威」)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一卷第27-7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8頁、偵二卷第21-2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第一審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第一審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於第二審審判中仍自白犯罪,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95頁),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原審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5、8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應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法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林俊吉部分(
附表編號6),與本案被告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林
俊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然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林俊吉部分(附表編號6),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審酌本案之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品威」詐騙財物及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品威」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品威」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海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洪海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洪海瑞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云云,致洪海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22時55分許、114年3月24日6時7分許 2萬元、1萬元、5100元 證據出處 ⒈洪海瑞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79-8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證物袋內光碟) ⒊洪海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證物袋內光碟) 2 盧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在抖音網站邀約盧志偉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盧志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盧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4日11時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盧志偉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93頁) ⒉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一卷第104頁) 3 陳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陳亦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亦玲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4日13時11分許 15萬2435元 證據出處 ⒈陳亦玲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9-115頁) ⒉ 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照片(偵一卷第127頁) ⒊陳亦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8-134頁) 4 蘇瑛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邀約蘇瑛茹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蘇瑛茹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瑛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證據出處 ⒈蘇瑛茹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37-140頁) ⒉蘇瑛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證物袋內光碟) 5 李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邀約李慧萍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李慧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21時42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⒈李慧萍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51-154頁) ⒉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75頁) ⒊李慧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75-177頁) 6 林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間2月中旬,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林俊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林俊吉佯稱: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5日10時3分許 6萬元 證據出處 ⒈林俊吉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39頁) 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51頁) ⒊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影本(偵二卷第59頁) ⒋林俊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1-72頁)卷證目錄
01. 【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
02.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067號
03. 【簡字卷】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03號
04.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