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114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語絃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5年簡上字第4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原案號113年審易字第1377號,被告自白,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稱:甲案);及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簡上字第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9號,簡稱:乙案);及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簡上字第5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簡稱:丙案);暨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簡上字第6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592號,簡稱:丁案),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內,將貨架上所陳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一組2罐,每組另附2小瓶飲料),折除外包裝後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保溫袋。嗣於結帳時,王語絃僅結帳菊花茶1瓶就欲離去。因店員陳儀君發現有異,而告知店內安管人員。經陳明哲等安管人員勸阻及報警,嗣於員警到場後,扣得王語絃竊得取之上開商品後返還予店員(114年簡上字第4號,甲案)。
二、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賢門市,徒手竊取蔡民贈放置在桌上價值600元之i cash卡片5張,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蔡民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i cash卡片5張後發還予蔡民贈(114年簡上字第21號,乙案)。
三、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為下列犯行:㈠113年7月2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寵物公園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715元之多尼斯LED採光項圈(XS黑)1個、價值1160元之P-ParkCoolFitH3型胸背帶(XS紅)1個,將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㈡同日20時22分,又前往該賣場,徒手竊取價值499元之FikaGO Free to go寵物推車單寧童話內襯1個,將其藏放在所穿衣服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旋即離去。經副店長羅書庭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嗣王語絃經警通知,而於同日23時許到警局說明,及交出上開竊得之㈠㈡商品,再發還予店員羅書庭(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丙案)。
四、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14年5月31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合計7641元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9罐,並將其藏放在其隨身黑色保溫袋及懸掛於寵物車上之購物袋內。嗣王語絃僅結帳餅乾1盒旋即離去。因該店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有異而勸阻離去及報警。經警到場後,扣得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9罐並返還予李秋萍,及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王語絃(114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丁案)。
五、案經:㈠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王語絃自白,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甲案)。㈡蔡民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乙案)。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丙案)。㈣林惠珠委由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丁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證人陳明哲、陳儀君、蔡民贈、羅書庭、李秋萍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7卷27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及㈠甲案:經陳明哲、陳儀君證述,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㈡乙案:經證人蔡民贈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可佐。㈢丙案:經羅書庭證述,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寄客訂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㈣丁案:經李秋萍證述,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㈠㈡、四所示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詳甲乙丙丁案之原審判決書),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均敘明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審各該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酌以被告除甲乙丙丁四件竊盜案件,從100年迄今,尚因多件竊盜案件經另案起訴、判決及執行。甚於在本案四件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14年至115年間,被告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偵審起訴判決(詳甲7卷293至334頁前科表),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衡諸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罰金、有期徒刑2月(詳附表),當已充分考量被告健康狀況等刑法第57條事由,從輕量刑。為此原審各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量刑均未明顯失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甲7卷274頁);暨辯護人略稱:被告罹病,有身心障礙證明,沒辦法工作,領補助過活。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改善。本案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全部交由被害人領回,情節尚輕。被告先前因為另案而於114年7月9日入獄執行後,生活自理功能大幅減退。114年12月19日出獄,現由社會局安置,身體狀況稍有改善,社工介入後,被告狀況有變的比較好。若再次入監執行,較難獲良善照護,會影響被告健康狀況。基於人道立場,請求免除其刑,或將有期徒刑部分改判處拘役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詳甲7卷274、289至290頁筆錄)。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七、被告罹病(涉隱私,病名詳卷),雖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月16日函及診斷證明書(甲5卷297、303頁)、台北醫院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護理摘要(甲5卷431至4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甲2卷26頁)可佐。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第122號竊盜另案,即被告於112年10日9日在家樂福超商左營崇德店之竊盜行為,與本院甲乙丙丁四個案件之犯罪情節類似而且犯罪時間相近。經橋頭地方法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並非處於疾病急性期,偷竊行為屬於偏差行為。需要矯正自幼養成的偷竊習慣,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受損或顯著降低。被告再犯機率高,但不曾攻擊店員,不致達顯著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橋頭地方法院函送予本院參酌之凱旋醫院115年2月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364300號函及鑑定書(詳甲5卷113至135頁)可佐。
是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竊盜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事由。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況且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如前述),並未明顯失衡。因此本院認為不宜量處較原審判決更低之刑,亦不宜為被告免刑判決。從而,尚難因前揭上訴意旨而撤銷改判。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甲案),及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乙案),及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丙案),及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丁案),暨經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代稱 原審案號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1 甲案 113年簡字第4159號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案 113年簡字第3682號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案 113年簡字第3881號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案 114年簡字第4947號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