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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浩峻因酒後搶搭計程車遭林宛萱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揮拳作勢欲毆打林宛萱,致林宛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宛萱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宛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浩峻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6、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7頁)、高雄市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上訴認量刑過輕,然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均妥為斟酌,量處刑度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合法裁量,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且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原審判決之量刑裁量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然侮辱)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臭機掰」、「想要被人幹喔」(臺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之證述、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論,然: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觀諸被告為前開言語之脈絡,係與告訴人爭搶計程車而發生衝突,於衝突過程中表達其之不滿情緒所為,且觀之被告辱罵時間整體歷時約1分多鐘,此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短暫,係因情緒激昂而一時於衝突過程中夾帶上開言詞,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則此一言詞雖屬粗鄙不堪,並具有貶抑性,且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情,應可認被告是出於一時不滿而為上開言論,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復審酌被告是以口語辱罵,其行為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不能排除被告是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告訴人發生爭端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詞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且無涉告訴人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與敵意,是縱認被告前揭言語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尚非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難認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上開公然侮辱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將告訴人貶抑為性客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充斥性別暴力及對女性之歧視,應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惟本件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