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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信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4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如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簡上卷第124至13

1頁)、㈡上訴人即被告蘇信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簡上卷第89至93

、123、136至139頁)、㈢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簡上卷第91至9

2、95至97頁)、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5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570718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簡上卷第101至103頁)、㈤被告上訴狀所附房屋照片暨說明(簡上卷第17至25頁)。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清楚有無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房屋),但我沒有打破本案房屋的玻璃,我只有打破高雄市○○區○○路000號玻璃而已;且本案已與告訴人的姪子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等語。

㈡經查:

⒈觀諸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於畫面時間18:04:18至18

:04:20)被告側身面對員警,伸手指著窗戶對員警說:「(台語)我告訴你,我要打破了哦」(見截圖編號2);(於畫面時間18:04:23至18:04:30)被告伸手敲擊窗戶5、6次,並有玻璃碎裂落地的聲音(見截圖編號3至5),且當時被告所在建物旁即係國道隔音牆,其所在建物為最邊間之房屋等節(見截圖編號7、8),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簡上卷第91、95至97頁)可稽,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偵卷第17至21頁)、窗戶玻璃毀損照片及估價單(偵卷第23、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5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0718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等在卷可佐,並參諸證人呂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房屋為該排連棟透天的最邊間,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簡上卷第125、129頁)。是認被告於114年2月1日18時4分許,為躲避警方追緝,自其住處4樓經過隔壁連棟房屋頂樓,進入告訴人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本案房屋5樓陽台,並徒手敲擊窗戶玻璃,致窗戶玻璃碎裂等節,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我是打破如簡上卷第25頁即高雄市○○區○○路0

00號房屋的玻璃,而非本案房屋之窗戶;本案房屋的玻璃完好如初,並無毀損等語,且提供房屋照片暨說明(簡上卷第23至25頁)附卷。惟查:

⑴被告雖主張其係打破如簡上卷第25頁所示房屋之窗戶等語。簡上卷第25頁

然被告敲擊窗戶時所在位置為本案房屋5樓陽台,業如前述,且觀諸上揭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係從鄰棟房屋跨越一堵矮牆後,始進入被告當時所在之本案房屋5樓陽台,且該間隔之矮牆上方放置數個盆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編號2、3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5頁)。惟被告自述其敲擊如簡上卷第25頁所示窗戶之建物旁並無連通至鄰棟房屋之矮牆,亦無放置任何盆栽,可見被告提出上開照片之窗戶所在位置、房屋週遭環境顯與本案其敲擊窗戶之地點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截圖編號2 (簡上卷第95頁) 截圖編號3 (簡上卷第95頁)

⑵又被告主張本案房屋窗戶未破損,並提出其拍攝本案房屋5樓

陽台窗戶之照片(簡上卷第23頁)。惟被告提出本案房屋陽台窗戶照片下方顯示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4年11月22日8時26分,與本案發生日期相隔數月之久;且證人呂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之窗戶於114年2月3日開立估價單當日就已修好等語(簡上卷第129頁),並有估價單乙份可佐(偵卷第69頁),可見被告拍攝照片時,告訴人已將窗戶修復完畢而無破損。是被告前揭所辯並提出於114年11月拍攝之照片,自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授權告訴人之姪子與被告進行

調解,且已調解成立並賠償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我姪子與被告為後續本案調解事宜等語(簡上卷第12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迄未成立調解,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乙事。至被告提出其另與案外人王淑貞、呂福坤(代理人鄭揚)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49號案件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17至118頁),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原定宣判日期115年6月26日,因遇豪雨假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6月29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信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信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當以有人居住為要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的校舍、工廠、倉庫、醫院等。經查,本件被告蘇信仁無故侵入之地點,依告訴人呂武雄於偵查中陳稱:我沒住那邊,我有出租給他人,租的範圍是1至3樓等語(偵卷第65頁),以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尚無法證明該5樓當時是有人居住之狀態,而應評價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所引用之法條係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係為躲避警察追緝,而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毀損該處之窗戶玻璃,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行為之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4號被 告 蘇信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仁前於民國114年2月1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上,徒手往1樓丟擲雜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嗣警獲報到場查處,蘇信仁見狀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4分許,自上該住處4樓經過隔壁連棟(谷林牙醫診所)頂樓,侵入呂武雄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連棟鄰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陽台,並徒手敲擊窗戶玻璃4面,致令窗戶玻璃4面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武雄。

二、案經呂武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信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丟擲水管後為躲避警察,從住處4樓經過隔壁棟牙科頂樓,然後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陽台等情,並辯稱:當日中午有服用安眠藥及其他藥物,當時好像有打破1面玻璃,其他都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呂武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呂武雄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陽台之窗戶玻璃4面遭人破壞碎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高雄市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窗戶玻璃毀損照片、估價單 佐證上該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為進入上該建物而毀損窗戶,有局部行為同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