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濬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濬鴻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原審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判決顯屬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至12、47頁、49頁、85頁及9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所示)。
貳、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81號執行筆錄及繳納易科罰金收據在卷可佐(偵卷第97、75至91頁、229至242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99至104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2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乃攜帶兇器(長柄棒)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不得持有違禁物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攜帶刀械至公眾場所,實屬潛在危害生命、身體之犯罪,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若再次發生,其仍會再為暴力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足認其毫無法律遵循之意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論斷及科刑審酌: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認檢察官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文件,難認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為構成累犯之認定,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
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認為既未持刀揮舞,不應量如此重刑,並對於前案之妨害秩序案件表達法敵對意識(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犯後已知反省;兼衡被告前有洗錢、妨害秩序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妨害秩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扣案之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第157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濬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濬鴻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刀械1把(編號00000000000-000:刀長約21公分、刀刃約長8.5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封過半且對稱)而無故持有,並於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之夜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具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濬鴻(下稱被告)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酒店KTV」,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又其自112年12月26日1時20分前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亦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攜帶凶器妨害秩序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暨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第157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 告 謝濬鴻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濬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濬鴻猶不知悔改,明知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刀械1把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20分許之夜間,將前開刀械攜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酒店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警因另案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謝濬鴻攜帶前開刀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濬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刀械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193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580號、第2812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75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亦有攜帶長柄棒之兇器之情節,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刀械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