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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麟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657號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瑞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瑞麟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某時,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巨蛋捷運站置物櫃內,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俊億及謝清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億及謝清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9、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億(警卷第58至60頁)及謝清宗(警卷第119至12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83至84、125至126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6至57、199、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至82、127至153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4至106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交易畫面(警卷第85至91、179至197頁)、被告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無論係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故本案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吳俊億首期5,000元及給付告訴人謝清宗首期3,000元和解金,經告訴人2人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予其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7、79至81、125至129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其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首期和解金,而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簡上卷第114頁),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6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19至121頁),被告5年內未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為部分賠償,經告訴人2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均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3、至檢察官認緩刑應附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金額之條件(簡上卷第116頁),惟本件審酌上情,認以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使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已可督促被告反省自新,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人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認本件尚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本案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俊億 於113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子豪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銀行帳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於賣貨便系統收取價金,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3年3月13日 19時14分許 2.113年3月13日19時15分許 3.113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 4.113年3月13日19時21分許 5.113年3月13日19時24分許 6.113年3月13日19時26分許 1.50000元 2.49970元 3.49970元 4.50000元 5.50000元 6.49983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郵局帳戶 4.玉山帳戶 5.玉山帳戶 6.玉山帳戶 2 謝清宗 於113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告訴人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導致買家無法正常購買,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3年3月14日0時20分許 2.113年3月14日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14日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1.49985元 2.49989元 1.玉山帳戶 2.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1 吳俊億 相對人洪瑞麟願給付聲請人吳俊億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一)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至民國115 年12月15日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116 年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新臺幣付壹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謝清宗 相對人洪瑞麟願給付聲請人謝清宗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一)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至民國115 年12月15日止,共分為9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二)餘款新臺幣柒萬參仟元,自民國116 年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新臺幣付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捌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