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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哲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保護令內容及我傳送訊息給告訴人A02等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只是請告訴人撤回告訴,畢竟跑法院對大家都不好,本案行為應屬適當的溝通,不算騷擾,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並審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擾程度及卷內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即持續傳訊息給我,內容是關於我對被告提出的妨害名譽告訴,故意製造壓力要我撤告,對我騷擾、警告,造成我很大的精神壓力,已違反保護令對我的保護內容。我曾回傳訊息提醒他不要再騷擾我,但他仍持續傳12封訊息騷擾我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所傳送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堪認告訴人指述內容並非無稽。觀諸卷附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可見「要撤,告訴我。不撤,我2天內提告」、「去撤銷案子…跑法院沒有比較好」等語,多次要求告訴人撤告,核其傳送訊息之頻率、方式及內容,實已達騷擾之程度。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辯稱所為未達騷擾,僅屬適當溝通等語,顯難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就被告庭後具狀聲請再次開庭一節,經查本院於115年2月5日

上午10時準時開庭,點呼被告未到庭,而本期日開庭傳票於115年1月9日即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本院依首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庭後具狀稱因將所涉另案開庭時、地混淆,請求再開辯論,於法難認有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為「命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1明知……」、第8行補充為「……撤回刑事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雖辯稱:我不是騷擾他,是因為他們在網路上誹謗我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知悉如附件所載保護令之內容(偵卷第65頁),即應依法遵守,不得任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縱認自己有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亦非不得洽循適法方式主張,尚非可遽作為漠視保護令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傳訊息「騷擾」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惟於所犯法條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核屬誤載,應予更正,惟此於論罪法條尚屬同一,尚無庸援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如前述,是可認無傳喚其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被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離異後,A01在網路發表攻擊A02(目前在貴院審理中),A02為此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家院)聲請保護令,少家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0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A01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1時許,傳訊息騷擾A02,甚而脅迫A02撤回刑事告訴。

二、案經A02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且有傳送訊息給告訴人A02 2 告訴人A02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少家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傳送訊息之截圖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