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于寧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9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于寧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黃于寧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4頁、第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後來有和告訴人李冠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從重論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憑(見簡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73至75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以原審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由遭限制之時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