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3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董家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71頁),而被告董家豪(下稱被吿)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吿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鍾志祥(下稱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故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而不滿告訴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應業經原審列入量刑考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本院卷第99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實非可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被告坦承犯行,上訴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9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而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如果你不願意,就要承受得住我打」,更正為「如果你不願意賠,就要承受得住我打」、第6行「要把你打到做狗爬」,更正為「拎北給你打到做狗爬」、第6行「你就準備讓我抓到被我打」,更正為「你就準備被我找到被我打」;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被告董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與告訴人鍾志祥有紛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號被 告 董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豪與鍾志祥因處理車禍和解事宜有紛爭。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與和平一路路口,以通訊軟體LINE撥給鍾志祥,並對其恫稱略以:「你就不要被我抓到,你最好躲著好」、「就是要找你輸赢」、「如果你不願意,就要承受得住我打」、「要把你打到做狗爬」、「你就準備讓我抓到被我打」等語,使鍾志祥心生恐懼,生怕危害於人身安全。嗣鍾志祥報警處理,並提出其錄音內容供警調查,經警察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志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家豪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說上開恐嚇話語,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錄音只錄1半,我一開始是用拜託方式,告訴人對自己的客戶收太多錢,我是一時氣憤才會說這樣的話。」等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對於上開辯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署勘驗卷內錄音譯文內容,錄音應是從頭開始,並無錄一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志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其說上開恐嚇話語,並使其心生恐嚇,害怕會有人身安全之危險。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LINE對話錄音譯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恐嚇話語,且綜觀整個談話過程,被告整個談話口氣明顯強勢過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被告多次揚言要加害告訴人之言語,語氣逐漸從正常轉為弱化,也足證被告確實有因之心生恐懼。
二、核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