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侶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088號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5213號),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侶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侶菁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蘇侶菁知悉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為何),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平台(下稱MaiCoin帳號)及MAX交易所(下稱MAX帳號)申辦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洪儷菁、盧林春綢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洪儷菁、盧林春綢2人遭詐欺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並存入蘇侶菁上開MAX帳號內後再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儷菁、盧林春綢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儷菁、盧林春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侶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有於113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以個人資料申辦、開通之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驗證而使他人能設定密碼;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儷菁、盧林春綢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詐得贓款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並存至蘇侶菁上開所申辦MAX交易所帳號內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聽信對方說我的信貸額度已達上限,如果要超貸就需要做帳戶美化,因為我之前辦貸款是由中國信託用電話連絡幫我線上辦理,並沒有親自臨櫃辦理,就提供薪資資料的程序跟本案相類似,所以我信以為真依照對方指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顯示名稱「張宛菁」(後變更名稱為「黃昭閎」)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被告遂於113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以個人資料申辦、開通之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提供予「張宛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儷菁、盧林春綢等2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遠東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並存至被告之MAX帳號內後再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45至46頁),並經告訴人洪儷菁、盧林春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2、13至15頁),且有告訴人洪儷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洪儷菁與暱稱「張靜宜」、「恆上營業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61至78頁)、投資網站「恆上智選」之VPN與裝置管理、描述檔等手機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79頁)各1份;告訴人盧林春綢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一卷第128頁)、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105至124頁)、與暱稱「鼎元國際在線營業員NO.28」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一卷第93至103頁)、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04頁)、投資網站「鼎元」APP頁面截圖影本(警一卷第85至86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5至56、83至8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13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4、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138頁)各2份;復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6頁)、約定轉帳申請書、登錄單、交易帳號銀行查詢、晶片卡申請資料/ATM優惠狀態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警一卷第149至158頁)、存款開戶總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及基本資料登錄單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163至169頁)、113年8月9日遠東銀行中正分行櫃檯內監視錄影截圖(警一卷第171至17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70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81頁)、被告申辦之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分析資料(警一卷第175至179頁)、被告與暱稱「張宛菁」、「黃昭閎」、「王紫婕」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警三卷第3 至11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將其申設遠東帳戶、MaiCoin帳號、MAX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經轉匯購買USDT存入MAX帳號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從事電信客服等工作經驗(簡上卷第78頁),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被告並自承:對方有傳電子名片檔,名片上有辦公室地址,我只有用那個地址去遠東商銀的網站查,的確是他們的辦公地址,我沒有打電話去查證是否有這名員工,也沒有做其他的查證。我也有想過是不是有可能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戶,但我想說既然查的到資料應該就是沒有問題等語(簡上卷第44頁),可見被告交付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已有疑慮,自不能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主張係因有線上申辦貸款之經驗,信賴對方說法,為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聯繫貸款之「張宛菁」、「王紫婕」素不相識、不知其等年籍資料,僅在網路上看到而以LINE聯絡,亦未親自碰面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等語(警二卷第21、26頁),再參諸113年8月5日12時59分許被告與暱稱「張宛菁」之對話,被告問:「MAICOIN不是虛擬貨幣平台嗎?這樣不會讓我變警示戶吧」,同日13:08「張宛菁」說:「您可以先查證完在(再)來找我辦理貸款」,然被告旋於約半小時之同日13時39分許即回覆「請問資料提供完成多久撥款呢」(警三卷第7頁),即同意要提供帳戶、帳號資料給對方,被告僅查詢對方提供名片資訊上地址與遠東銀行之地址是否相同,卻未實際向遠東銀行查證是否確有該貸款方案、該銀行是否有此業務專員存在,貸款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管道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輕率之舉殊難認合於常情,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被告配合申辦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時,被告與「王紫婕」的對話,被告依照「王紫婕」提供之問答內容,在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時,針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電話照會」,要回答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係自己使用、要做交易使用的等語(警三卷第67至69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和「王紫婕」的對話,對方告訴我怎麼做我就照著回答,我知道這個是不實的,但對方說是為了美化帳戶,我才照做,我知道確實不合理,但我當時不清楚銀行怎麼運作,我相信對方是專業的就配合等語(簡上卷第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王紫婕」等人向其要求配合上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已有所預見及認識。至被告辯稱其曾向中國信託申辦線上貸款時也無需臨櫃辦理,本件也是相信專業人士而配合云云,然被告對於「張宛菁」、「王紫婕」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已如前述,加以被告自陳:我在中國信託辦貸款不需要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偵一卷第21頁),甚被告自承:當時也是心急,我想說我可以查到地址,我就相信他,遠東商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還沒有交出去,所以我認為辦虛擬貨幣的平臺帳號也不會影響到我的遠東商銀的帳戶等語(簡上卷第45頁),益徵被告為謀己利獲取金錢,出於僥倖心態將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虛擬貨幣MAX帳號,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雖曾以其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於113年9月2日前往報案,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交付等語置辯(警二卷第22頁),此部分固有被告之報案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5至26、27至29、31頁)存卷可佐,然此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113年8月28日匯入款項,並經轉匯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亦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資訊及本案MAX帳戶資訊之際,主觀上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購買USDT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MaiCoin帳號、MAX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立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MaiCoin帳號、MAX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論處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程序適用容有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簡上卷第78頁),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而購入之USDT亦經提領,均未查獲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洪儷菁 洪儷菁於113年6月1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與洪儷菁聯繫,誘騙洪儷菁至「股票恆上智選」網站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儷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3時23分許 25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轉出 254,000元至本案 MAX帳號購買7894.33顆USDT 2 盧林春綢 盧林春綢於113年5月2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與盧林春綢聯繫,誘騙盧林春綢下載「鼎元國際」APP申請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林春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8日11時59分許轉出2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218.91顆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