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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6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自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自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5號誹謗等案件之偵查與歷審卷宗資料影本(經隱匿張自行以外之他人個人資料),且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其他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自行(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⒈警詢卷全部、⒉檢察官偵查卷全部、⒊地方法院卷全部、⒋證物(原告提供警方之所有資料)⒌卷附光碟(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其他光碟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且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至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複本,自以所請求之卷宗及證物確實存於該案卷內,始有付與可能,若其請求之卷宗及證物未存於該案卷宗之內,自無從付與複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付與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5號誹謗等案件之

偵查與歷審卷宗資料(即⒈警詢卷全部、⒉檢察官偵查卷全部以及⒊地方法院卷全部),除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卷宗資料中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電話號碼」、「教育程度」與「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外,經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資料。

㈡聲請人聲請付與之證物(原告提供警方之所有資料)部分,

則因本案為刑事案件,並無原告可言,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求之證物既未存於本案卷宗之內,本院自無付與複本之可能,故聲請人此部聲請,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之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均已製作

成警詢、偵訊筆錄在案,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卷內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已准予付與聲請人本案偵查與歷審卷宗資料影本,堪認此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而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又相關錄音、錄影,內容包括在場人員之個人影音資訊,而涉及他人個人資訊,且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不足以落實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㈣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其他光碟部分,則屬卷內監視器影像,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完畢,並使被告就勘驗過程及結果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業已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且已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故聲請人聲請付與其他光碟部分,自非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