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自行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4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自行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對其鄰居鍾如惠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張自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鍾如惠住處前之公共走廊,以「你娘雞掰勒」之語辱罵鍾如惠,足以貶損鍾如惠之名譽。㈡張自行於113年12月18日10時58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
犯意,在鍾如惠住處前之公共走廊,以「他們家都在吸毒你知道嗎」、「你吸毒你以為我不知道嗎」、「長期吸毒啊」等不實言論指摘鍾如惠,而足以貶損鍾如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如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張自行雖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為告訴人鍾如惠所自行
錄影,錄影之對象為社區公共空間之共用走廊,且影像內容遭告訴人所變造,故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簡上卷第109至頁)。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基於法益權衡採取相對排
除法則,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該規定適用之對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法院於調查該項證據時,衡量對於當事人基本權干涉的程度,以及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倘無違比例原則,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之地點既屬公共空間之共用走廊
,其縱拍攝該處之活動或談話,則因屬公開,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妨礙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告訴人實未以不法手段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又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簡上卷第55至58頁,完整勘驗內容請見附件),可發現檔案名稱「影片二 113年12月11日14時58分辱罵及15時0分指稱吸毒」部分,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呈現自然,無經剪輯之痕跡;檔案名稱「影片三 113年12月18日10時58分指稱吸毒」部分,雖檔案時間0秒至1分22秒以及1分22秒至2分7秒乃屬不同影片之段落而合併,但個別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呈現自然,個別影片段落均無剪輯之痕跡,因此並無明顯遭受偽造或變造情事。故依前開說明,前開監視器影像既非透過不法手段所取得,亦無明顯遭受偽造或變造,本院考量其對遭拍攝者之基本權干預程度甚微,更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高度相關,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告前述主張,自無理由。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
1471754200號函所檢送之查訪表(偵卷第43至44頁),該查訪表之「查訪事項、內容」欄位雖有方怡蘋、張秀紅之證述,然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例外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自無證據能力。故被告主張員警所提出之查訪表無證據能力,應有理由。
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就前述本案監
視器錄影影像與查訪表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5、127至13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㈠被告雖聲請採檢告訴人與其配偶毛髮後送驗,以確認告訴人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簡上卷第60頁)。然本案審理範圍,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指摘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懷疑告訴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合理根據,亦無從事任何合理之查證行為(見下述說明),則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所犯之誹謗犯行,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㈡被告另聲請傳喚員警與陳蘇春到庭作證,證明本案乃與告訴
人狀告陳蘇春公然侮辱之前案相同,均屬告訴人以刑逼民而嘗試誣陷被告之手法(簡上卷第60頁)。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則與告訴人另案與陳蘇春間之糾紛無涉,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講「你娘雞掰勒」,但我是在房間說,而且是因為告訴人放的音樂太大聲,也不是針對告訴人。至於說告訴人有吸毒,是告訴人以吸毒事項引誘我,我才會這樣說,而且此乃事涉公共利益,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等語。經查:㈠就張自行與鍾如惠為鄰居關係,張自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00號0樓,鍾如惠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7542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查,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⒈依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
簡上卷第55至58頁),可知其畫面拍攝角度乃由上往下朝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走廊拍攝,且影片開始播放時,乃為告訴人與他人之交談過程,該處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後於檔案時間44秒至46秒有一男子大聲稱:人家在睡午覺,妳怎麼在大呼小叫啊,妳娘機掰勒等語,隨後與告訴人開始就音樂撥放問題有所爭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坦認影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簡上卷第59頁),復自被告參與告訴人對話之歷程,可知被告發表「妳娘機掰勒」之言論後,隨後開始與告訴人爭執音樂撥放之音量問題,顯見被告發表言論之對象確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足徵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你娘機掰勒」辱罵等語(警卷第14頁),應屬可信。
⒉自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之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公共走廊,大聲針對告訴人表述「你娘機掰勒」之言論,應足認定。告訴人住處前既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走廊,故本案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又被告表述「你娘機掰勒」之言論,乃屬臺語髒話,字面意思為「你母親生殖器」,乃藉此用以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更具有性羞辱之成分,實屬極為粗鄙羞辱之言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屬毫無任何正面價值之純粹侮辱性言論。復依附件編號1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爭執之內容,堪認被告參與對話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音樂撥放音量所生之糾紛;然而,被告自參與對話時起,即直接針對告訴人而以「你娘機掰勒」之侮辱用語加以貶詆,足徵被告確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⒊從而,被告既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走廊,直接以「你
娘機掰勒」之用語辱罵告訴人,縱使被告乃因音樂撥放音量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仍逾一般人所可忍受之程度,故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足認定。
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誹謗犯行部分⒈依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
錄(簡上卷第55至58頁),可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畫面拍攝角度乃由上往下朝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走廊拍攝,且影片開始播放時,可知有一男子於檔案時間39秒起至42秒間稱:他們家在吸毒你知道嗎?我有去報案等語;隨後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自檔案時間1分22起開始撥放之影片,其拍攝角度乃由上往下朝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空地拍攝,此時亦有一男子於檔案時間1分45秒至1分48秒間稱:啊你吸毒你以為我不知道嗎等語,並同時用手指向室內,且隨後於1分51秒舉起手指指向某人續稱長期吸毒等語,又前開男子表述上開言論之過程中,均有他人出言安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坦認影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簡上卷第59頁),且被告自陳曾有向警方報案稱告訴人有在家吸毒之行為(偵卷第26頁,簡上卷第54、59頁)等語,亦與前開男子表述內容相互一致,堪認前開影片中之男子確屬被告。復自被告表述上開言論之過程,可知被告有用手指向特定地點或人士,足徵被告業已特定其指稱「吸毒」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疑,故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指稱「吸毒」誹謗等語(警卷第13頁),應屬可信。
⒉自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既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共走廊或空地,明確指稱告訴人有吸毒之犯罪行為,故自被告指述之內容與地點,足徵被告確實基於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意圖,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又被告自承乃是有聞到異味,因而認定告訴人有吸毒行為,但並未實際看過告訴人有吸毒行為等語(偵卷第26頁,簡上卷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判斷告訴人有吸毒行為之依據,僅以自身所聞到之異味為準,惟被告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更未從事何種查證,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具體說明是否有其他足以支持被告指稱告訴人吸毒之依據,顯見被告實無相信其指摘告訴人有吸毒行為乃屬真實之合理根據,卻於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進而發表前開言論,足認被告發表言論之過程顯有惡意。況依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9頁),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由此更顯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吸毒行為,實與事實不符。從而,縱寬認被告此等任意指摘告訴人有吸毒行為之言論,乃與公共利益相關,而非純屬私德事項,被告仍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本案
所犯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發表前述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所彰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簡上卷第132頁)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簡上卷第135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侮辱犯行部分科處拘役10日、就誹謗犯行科處拘役20日,且定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四、被告雖主張其無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誹謗犯行而提起上訴,然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核無違誤,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述理由,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勘驗影像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影片二 113年12月11日14時58分辱罵及15時0分指稱吸毒 ⒈影片開始播放,畫面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朝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走廊拍攝,自畫面拍攝角度可知此為翻拍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影像,畫面左上方則有日期與時間(下稱畫面時間),播放時之畫面時間為「2024/12/11 14:57:50」。以下原則以影片播放時間軸所呈現之時間(下稱檔案時間)為準,涉及本案重要事實,方會載明畫面時間。 ⒉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3間之畫面為告訴人與其他案外人交談過程,該處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參與對話及路過人數應有3 人以上,因雜音太多且聲音模糊,無法聽清渠等溝通之具體內容。 ⒊於檔案時間44秒起,有一男子(下稱甲男)加入對話,並於檔案時間46秒(畫面時間:2024/12/11 14:58:38)時突大聲稱「你娘機掰勒」,完整之逐字譯文如下: ⑴甲男於檔案時間44秒至46秒(畫面時間:2024/12/11 14:58: 36至14:58:38)大聲稱:人家在睡午覺,妳怎麼在大呼小叫啊,你娘機掰勒。復於檔案時間50秒至57秒(畫面時間:2024/12/11 14:58:42至14:58:49)稱:你要嚷嚷去那邊嚷嚷,跟我沒關係…;沒有要讓人睡午覺餒。 ⑵告訴人回稱:你放音樂這麼大聲怎麼不講?你音樂放… ⑶甲男回稱:蛤,我放音樂,我這邊放音樂,你叫人來聽,我手機放會吵到你。 ⑷告訴人回稱:沒吵到我,要不然… ⑸甲男回稱:沒關係啊,你去告我,叫人來啊…;胡亂來啊,這個人,奇怪,現在幾點,蛤,當作我不在喔?再打電話啊,叫他順便來給我… ⒋自檔案時間1分20秒至2 分7 秒為止,其他鄰居見狀遂勸阻甲男與告訴人,此時無法聽清楚交談內容,陸續有其他人出沒在走廊上。 ⒌於檔案時間2分8 秒起(畫面時間:2024/12/11 15:00:02),甲男音量漸大而與告訴人復起爭執,直至影片播放結束。 2 影片三 113年12月18日10時58分指稱吸毒 ⒈影片開始撥放,畫面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朝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走廊拍攝,自畫面拍攝角度可知此為翻拍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影像,畫面左上方則有日期與時間(下稱畫面時間),播放時之畫面時間為「2024/12/18 10:58:03」。以下原則以影片播放時間軸所呈現之時間(下稱檔案時間)為準,涉及本案重要事實,方會載明畫面時間。 ⒉檔案時間0秒至1分21秒間,畫面右上角可見一名鄰居坐在椅子,走到門口說「張先生來泡茶」,並有他人稱「沒事」、「沒事」,嘗試安撫在場情緒。完整之逐字譯文如下: ⑴於檔案時間19秒(畫面時間:2024/12/18 10:58:23)時,有一男子(下稱甲男)突大聲稱:他在這裡大便你知道嗎? ⑵另一男子回稱:我是認為說…。 ⑶甲男於該男子未說完話,即續稱:他們住的沒多久啦,別人家住四、五十年的都靜靜,…嫌東嫌西,嫌一大堆… ⑷另一男子回稱:我知道,我知道… ⑸甲男於檔案時間39秒(畫面時間:2024/12/18 10:58:43)起至42秒(畫面時間:2024/12/18 10:58:46)間稱:他們家在吸毒你知道嗎? 我有去報案。 ⑹另一男子回稱:別別別,不要為了這個…我現在的意思是說。 ⒊自42秒起至1分22秒間,則為另一男子向被告、鄰居等說明物品放置的問題,隨後即有4人陸續離開現場。自檔案時間1分22秒起,則為翻拍自另一監視器畫面之影像。 3 影片三 113年12月18日10時58分指稱吸毒 ⒈自檔案時間1分22起影片開始撥放,畫面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朝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空地拍攝,自畫面拍攝角度可知此為翻拍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影像,畫面左上方則有日期與時間(下稱畫面時間),播放時之畫面時間為「2024/12/18 11:00:30」。以下原則以影片播放時間軸所呈現之時間(下稱檔案時間)為準,涉及本案重要事實,方會載明畫面時間。 ⒉1分22秒至2分7秒間之逐字譯文如次: ⑴於檔案時間1分38秒起,有一男子(甲男)大聲稱:拉一坨屎牽扯全世人你知道嗎? ⑵甲男於檔案時間1分45秒(畫面時間:2024/12/18 11:00:53)起至1分48秒(畫面時間:2024/12/18 11:00:56)間稱:啊你吸毒你以為我不知道嗎?(同時甲男手指向室內) ⑶另一男子嘗試安撫甲男稱:沒有啦,好好的說話,沒事啦。 ⑷甲男音量略小而於1 分51秒(畫面時間:2024/12/18 11:00: 59)時,舉起手指指向某人並稱:長期吸毒。 ⑸另一男子續向甲男稱:沒啦,沒事啦。 ⑹甲男於1分53秒(畫面時間:2024/12/18 11:01:01)時回稱:對,就那一口灶(此時並以手指向一戶人家)。阿都飄過來我聞到你知道嗎? ⑺另一男子續向甲男稱:好啦,好啦,沒事啦。 ⑻甲男稱:對不對,他當作我不知道嗎,我在𨑨迌(混)的時候他只是個崽子而已啦。 ⑼另一男子稱:這邊是沒有人講到。 勘驗結果 ㈠甲男均使用臺語表達上述言論。 ㈡就檔案名稱「影片二113年12月11日14時58分辱罵及15時0分指稱吸毒」部分,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呈現自然,無經剪輯之痕跡。 ㈢就檔案名稱「影片三113年12月18日10時58分指稱吸毒」部分,雖檔案時間0秒至1分22秒以及1分22秒至2分7秒乃屬不同影片之段落而合併,但個別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呈現自然,個別影片段落均無剪輯之痕跡。 ㈣其餘勘驗結果如上述勘驗內容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