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少庭
李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3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簡上卷第59至63頁、第79至85頁)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依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簡上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三、被告A01、A02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被告A01第一次犯這樣的罪,應該判二至三個月,或給被告緩刑,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讓被告A01能減輕一些負擔;被告A02涉犯本案之狀況輕微,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讓被告A02減輕一些負擔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2人雖以原審判決未記載量刑理由,認原審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然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1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在通常程序中,有罪之判決書固應於理由欄內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然此等量刑應審酌事項,於簡易判決則非屬應記載之必要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事項列入即可知悉。故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於簡易判決中本即毋庸記載,自亦不得以簡易判決之理由中未敘明特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遽認法院對該等事項漏未斟酌,故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㈡本院審酌被告A01身為美容店負責人,不思以正途謀生,媒介
、容留多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A02則受僱於被告A01幫忙顧店,共同分擔媒介及容留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與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4月,被告A02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刑度尚屬適當,況被告2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均未能提出足以變動量刑因子之客觀事證供參,在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情況下,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輕重失衡情事,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