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
住○○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4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事實及罪名,俱不爭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致量刑過重,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支付款項),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被害人相同,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上訴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依約履行等語,實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未支付分毫賠償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匯款單據佐憑所稱已依約履行之事實,是原審認被告雖調解成立然未實際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並審酌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自無違誤。
㈣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嗣又因感情糾紛隨意散布,犯罪動機實屬惡劣,犯罪情節及手段亦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之傷害,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意旨復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宣告要件,本案依法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㈥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及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2末2行至末行「並扣得A01手機1支」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10年3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A01所有供其竊錄、傳輸影像及照片所用之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告訴人A女於被告A01行為時固已為成年人,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列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然本案內容涉及猥褻資訊及A女之個人資料,基於保護善良風俗、個人資料與性隱私之理由,認不適宜揭露告訴人姓名、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資料、身體特徵等足資識別之身分資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第二十八
章之一中,雖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且刑度較同法第235條為重,但本罪章立法說明已提及本罪章係建立在「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及「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完整發展」等價值上,以保障隱私權最核心之「性隱私」等語,立法體例亦增訂於妨害秘密罪章之後,章名訂為「妨害性隱私」,顯係以性隱私為核心之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私密領域自主、名譽維護等人格利益作為保護法益,於法益分類上為個人法益,與第235條第1項之罪係在避免社會公眾任意受猥褻資訊或物品干擾而對社會善良風俗有不良影響,非著重於保護個人人格利益,法益分類上應屬社會法益者有所不同,故本院認二罪間並無特別規定之吸收關係,前者亦無從取代後者,如均構成自應分別論罪,被告行為時第319條之3第1項既尚未增訂,即無從論以該罪,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起訴意旨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視訊通話過程,係在浴室內或其它處所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活動,且觀諸被告所截取之本案照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撫摸性器官及胸部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必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除傳輸、張貼附件所載之影像及照片,更標註告訴人之姓名、年齡、就讀學校、科系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個人資料無疑,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社團網頁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非屬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被告所為,當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自無正當性甚明。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意旨誤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接續傳送上開影像及照片之行為,
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
,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告訴人),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被害人相同,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7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傳送上開猥褻影像及照片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照片,儲存於扣案之I 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卷附上開手機之勘查截圖照片、數位採證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緝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1犯罪事實一㈠A01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A01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成年女性即代號A00000000000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關係,A01竟為下列犯行:
(一)A01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3時許,即尚在與A女交往期間,在高雄市區某處,與A女進行FACETIME視訊通話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女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撫摸性器官及胸部之性影像及照片。
(二)嗣兩人分手,A01心有不甘,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意圖散布猥褻影像而持有之犯意,將上開性影像及照片,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接續為下列犯行:
1.以Instagram帳號「xane0623」、「xane144」,以訊息功能,傳送一張A女裸露乳房的畫面並標記A女之真實姓名予A女之不詳友人。
2.將上開性影像剪輯為3集,並先以Instagram帳號「jo11_25」在個人首頁建立1段影片的貼文,內容為上開性影像之第1集,其中有包括A女的臉部,及A女僅著內褲撫摸自己身體之動作,並且在影像上標記A女的真實姓名、年齡、就讀學校、科系等個人資料。並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該影像之第2集及第3集。嗣A女發覺後不甘受辱,訴警究辦,並扣得A01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我確實未經A女之同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未經A女同意竊錄其性影像,且針對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我當時確實為了報復A女而將上開性影像後製,加上「第1集」、「第2集」、「第3集」及A女個資之情,要讓她出名,而有以Instagram予以散布等情,核與告訴人A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龔郁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之勘查截圖、數位採證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
三、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