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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銘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9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昭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昭銘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先以上訴書狀主張應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要否認犯罪、要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先稱已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但隨即又表明仍要全部上訴請求改判無罪(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自應認為係就事實及罪刑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以下適用法條不當與未及審酌和解賠償之瑕疵而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幫助犯減刑與沒收部分(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申請貸款過程中被騙,我沒有要去騙別人,我也不認識詐騙的人,我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如仍為有罪認定,請審酌我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從輕量刑等語。

三、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歷次答辯,於準備程序先否認犯行,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經告知如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拘束之效果後,被告改口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係先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隨即又改稱希望改判無罪,並於後續犯罪事實訊問及辯論過程中,強調:「我真的不懂」、「我真的沒有去做這件事情」、「我跟詐騙的人都不認識」、「我承認我有錯,原審判太重」、「我承認我做錯,請法官給我機會…請從輕量刑」、「我只是單純辦貸款,就判我這麼重」等節(見本院卷第113、121頁),可見被告確未完全坦承犯行,其答辯之真意應係先主張否認犯行,求為無罪諭知,如仍為有罪認定,則請從輕量刑,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一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係供稱:我當時為了辦信用貸款,但銀行說我信用分數不夠,我才找到自稱「張宜鳳」之人協助我辦理信貸,我並不知道他要如何用我帳戶辦到信用貸款,我知道隨便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於詐騙,我也有擔心他亂用我帳戶讓我變成警示戶,所以我在4月7日將提款卡寄出後,直到4月10日我提領完薪資,我才把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被告與「張宜鳳」之對話中(見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確實多次對貸款為何要拍照金融卡上傳、金融卡如何做流水、如何包裝等節表示質疑及會否因此成為警示戶之擔憂,及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見警卷第26頁),確有於4月10日由保全公司轉入3萬9千餘元薪資後,於同日全數轉出之紀錄等節均相符,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辨別事理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已擔心提供帳戶後可能變成人頭戶,涉及詐欺與洗錢,卻仍刻意忽視相關警訊及觸法風險,選擇性地相信「張宜鳳」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籌措所需資金,容任「張宜鳳」使用一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或急迫失慮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原審未及審酌而誤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妥;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期賠償、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紀錄等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觸法風險,仍為求獲取貸款,不顧風險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3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9萬6千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如期履行,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3至14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密碼前,已先將薪資全數領出,避免帳戶果遭凍結後受有損失;遭查獲後之偵、審期間,同僅係心存僥倖,以前述試圖雙邊押寶之答辯方式冀圖獲取最有利之判決,可見被告在犯罪過程及犯後之表現上,均表現出高度之利害算計,難認一時失慮且犯後已有真誠悔過之意,自不宜僅因有和解賠償即在原審量刑之基礎上逕予減輕,被告既同時有前述不利及有利之量刑基礎變動,仍應重新審酌上情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院雖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但並未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無涉,毋庸贅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行騙財物,除幫助不法份子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051號 被 告 陳昭銘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昭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程冠庭、鄭羽倢、陳俞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冠庭、鄭羽倢、陳俞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程冠庭、鄭羽倢、陳俞臻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網頁翻拍照片截圖、及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匯款金額(新臺幣)1程冠庭(提告)於114年4月11日22時許,以LINE向程冠庭佯稱:要在提供的交貨便連結交易其販售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開放使用云云。114/4/11 23:0224,033元2鄭羽倢(提告)於114年4月11日17時許,以LINE向鄭羽倢佯稱:在提供的交貨便連接交易其販售的商品,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114/4/11 22:4049,988元3陳俞臻(提告)於114年4月11日21時57分許,以LINE向陳俞臻佯稱:要在提供之 「綠界科技」連結交易商品,需進行實名驗證程序云云。114/4/11 22:5221,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