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曉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4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114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曉貞(下稱被吿)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38、8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
段、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吿之智識程度及所陳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以家庭經濟困難、扶養責任及身心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經濟困頓及身心狀況並非執為犯罪之合法藉口,且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稱妥適,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未有何變動,即無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㈢基於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
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經查,被吿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原審考量被吿係因向告發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提存擔保金,乃自行將提存書交付予告發人,卻為取回提存金,而利用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手段,規避原約定之擔保方式,被吿行為可議而認不宜給予緩刑等情。而被吿於本院雖辯稱上開1,000萬元之提存擔保金早已轉為訴外人陳厚達向被吿給付之買賣價金,故被吿所領回之提存金乃自己之財產云云(見簡上卷第45至46頁),然不論被吿與告發人間,抑或與訴外人陳厚達間存在何種契約關係,被吿均該循合法管道主張己身權利,而非著眼快速取得自己之利益,而以謊稱遺失之方式,透過法院提存所公告遺失後而重新取得提存書,進而取回提存金等情,除衍生法律糾紛外,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不信任,嚴重危害司法公信力。且從被吿陳明僅係為取回「自己財物」之書狀言論,顯見被吿仍未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深刻瞭解己身錯誤而反省,而認有令被吿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屬妥適,並說明不宜緩刑之理由,而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曉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第2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曉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113年8月11日」更正為「113年8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曉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見114年9月19日刑事辯護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刑事辯護狀所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稱係因告發人陳俊男不願返還提存書,被告為取回自己財產,方誤蹈法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係因向告發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作為另案假處分案件之提存擔保金,乃自願將提存書交予告發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嗣竟利用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手段,藉以取回提存金(取回2,704,471元,見被告113年9月3日簽收之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241頁),規避原約定之擔保方式,顯非以合法手段妥適處理其與告發人間之民事糾紛,所為實有可議,是為維持法秩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另告發人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
被 告 洪曉貞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洪曉貞(所涉詐欺犯行另簽結)明知其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辦理其與洪日富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假處分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所為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書係由陳俊男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法院提存所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謊稱遺失,並聲請法院公告遺失獲准,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因聲請人洪曉貞遺失提存書」之事項,登載於公告書稿之公文書上,並由高雄地院提存所於113年8月11日以(111)存字第1060號辦理公告遺失,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提存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陳俊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曉貞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發人陳俊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當庭提出之提存書正本(經檢閱後已發還)及其影本、高雄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被告署名之聲請公告提存書狀及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8月1日(111)存字第1060號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依法論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