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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浡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6、15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浡濠(下稱被告)於本案中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且被告所為影響範圍不僅告訴人1人,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丞宏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持石頭朝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上為毀損及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原審宣判前均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又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被告之行為影響

範圍非僅及於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未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侵害法益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及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回稱尚未收到被告之賠償等節,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