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兆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兆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兆雄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全部為認罪之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依照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

73、7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植物

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如有害生物之數量非少、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我國境內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本件查獲經過係在被告入境時,在機場即查獲被告非法輸入數量非少之有害生物,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對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高,是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其犯行不法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兆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兆雄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補充為「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其中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以及更正附表為後開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鄭兆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攜帶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有在網路查詢過,以為只要不是保育類的物品就可以帶入境臺灣,況且入境表上也沒有寫昆蟲不能帶入境,不能入境的物品只有寫一些植物、豬肉、植物種子,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有危害性云云(偵卷第59頁背面)。細繹被告上開所執辯詞,無非係以其不具違法性認識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按:包含因入境而由我國取得審判權之外國人)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動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或相關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各

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不例外,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即便未能得知何者是例外開放輸入之動植物、水果及其產品或相關物品,為避免觸犯入境國家之相關法令,一般自然就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方能確保無觸法之虞。然而,本件被告竟捨此不為,依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偵卷第7頁),而僅單憑透過網路查詢,便自認可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帶入境,又未能提出其所查詢之網路內容以實其說,充其量僅屬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此無非乃心存僥倖之自欺欺人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㈢再者,旅客攜帶入境之物是否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

「有害生物」,乃我國參考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等相關國際標準,本國內之專業知識、自然環境生態等予以綜合判斷,並由立法者予以制定法令,或由相關主管機關頒布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依職權解釋,以維護國內之檢疫防疫措施主權,斷非旅客本身或其他國家所得任意置喙。查,關於本件被告攜帶入境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乙節,業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高雄分署認定無訛,此有卷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民國113年7月10日防檢高機字第1132046191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又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就該事項另於113年12月30日函詢農業部,並經該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略以: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成蟲屬鍬形蟲科(Lucanidae)及金龜子科(Scarabaeidae),包括國內外科學文獻資料已明確記載具取食樹幹、植物莖部等直接加害植物能力的日本獨角仙(Trypoxylus dichotomus septentrionalis,為Trypoxylus dichotomu種之一亞種)及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elanger,為Chalcosoma屬【Chalcosoma spp.】、Chalcoso

ma chiron種之一亞種),另24隻幼蟲無法鑑定種類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雄院國刑京113簡4009字第1139024581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13日防檢四字第114188115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幼蟲24隻無法鑑定種類)確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害生物,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核與刑法第16條

之規定不合,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被告係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我國,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相關事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徵之上開條例,被告之舉措自屬「輸入」無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如附表所示有害生物之數量非少、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我國境內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高雄分署」沒入或銷燬,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幼蟲24隻,因無法鑑定種類,業如上述,尚難認確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規範之「有害生物」,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卓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有其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背面),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害生物,嚴重影響我國境內自然環境生態,猶於犯後設詞飾卸,此種未能尊重我國律法之法敵對態度,倘容其滯留我國境內,恐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生態之虞,又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稱「無業」,且非因工作來臺居留,此觀之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居留證影本各1份自明(偵卷第7頁、第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則被告既非因工作來臺(且無證據證明係依親來臺),以及有危害我國治安、環境生態之虞,則被告是否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偵卷第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活體甲蟲類 (疑似獨角仙) 32隻 長7公分*16隻 長4公分*16隻 2 活體甲蟲類 (疑似大王花金龜) 2隻 長7公分*2隻 3 活體甲蟲類 (疑似長戟大兜蟲) 4隻 長17公分*2隻 長7公分*2隻 4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 3隻 長11公分*1隻 長6公分*1隻 長4公分*1隻 5 活體甲蟲類 (疑似橘背叉角鍬形蟲) 5隻 長5.5公分*2隻 長4公分*3隻 6 活體甲蟲類 (疑似美他力佛細身鍬形蟲) 8隻 長4.5公分*1隻 長2.5公分*5隻 7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4隻 長4.5公分*1隻 長3公分*3隻 8 活體甲蟲類 (疑似黃紋鋸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9 活體甲蟲類 (疑似寶石鍬形蟲) 10隻 長1.5~2.5公分 10 活體甲蟲類 (疑似南洋大兜蟲幼蟲) 24隻 1齡*12隻 2齡*12隻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被 告 鄭兆雄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雄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以將附表所示昆蟲置入於試管、塑膠袋,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計102隻,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生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在高雄國際機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關詢問筆錄 被告固坦承輸入如附表所示活體昆蟲,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不可以輸入昆蟲等語。 2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如附表所示昆蟲照片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昆蟲夾藏在托運行李箱,搭機抵台。扣案物屬危害木材及鮮果實之植物有害生物,為禁止輸入之物。 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113年7月10日PQ-113-7A070019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成果報告(101林發-02.1-保-48)

二、核被告鄭兆雄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