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廖宗淥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理由中業述
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廖宗淥(下稱抗告人)雖以前案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有誤,顯經變造,證人譚堃生、吳鑫霙之證述不實為由,聲請再審,然查前案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譚堃生、吳鑫霙之證述,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前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均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容抗告人就前案案件卷內已存在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㈢基上所述,抗告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結果,均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抗告人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於原審自白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後再任意指摘,並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案再審聲請狀有提出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以彈劾證人譚堃生證述之證明力,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雖存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之刑案偵查卷宗內,惟於原確定判決書中全無相關記載。是以,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證據皆業經調查審酌,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譚堃生之證述雖
係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譚堃生之證述因前案採簡易程序而未經實質辯論,證人譚堃生亦僅有警詢筆錄,其憑信性與到庭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具結作證尚非相同,究竟是否得謂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顯有疑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證人即員警李俊易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因原確定判決係以簡易程序進行,雖關於聲請人是否於酒精濃度檢測前嚼食檳榔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函詢值勤員警方式進行調查,然此與證人到庭經具結後作證,其憑信性尚非相同,故證人李俊易仍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調查,自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之新證據。)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提出時間、連續性皆有問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譚堃生之證述業經前案調查審酌,亦有違誤。
㈢抗告人之母親施張惠美於25餘年前即定居日本,雖未歸化,
但有日本永久居留權,為保有我國國籍,遂設籍於曹公路39號。施張惠美於107年底返臺後,即獨自居住○○○路00號,直至108年8月30日因中風被送到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在108年111日由陳禹熙長照護理至109年5月10日,期間抗告人完全沒有到曹公路39號探望施張惠美,但是經常有電話聯絡。施張惠美於109年5月31日起因病住院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直至112年7月16日在院死亡,此情有「抗告人母親施張惠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案外人陳禹熙出具之陳述書照片」、「抗告人母親施張惠美之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是以,陳禹熙出具之陳述書可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10日,抗告人確實未曾前往曹公路之房屋。而108年年底始至曹公路43號營業之證人譚堃生竟證稱常常在補習班外面見到抗告人插著手在外面很兇地看譚堃生、這2、3年(應指108至110年)都常在補習班外面看到抗告人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㈣抗告人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案件
中稱「當時我剛搬家」,惟其意思係指「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搬少許物品遷至現在住所,而非指從「高雄市○○區○○路00號」搬遷。且抗告人早在107年,因母親施張惠美稱欲從日本返臺居住,而施張惠美喜好獨處,不喜與他人同住,抗告人遂搬遷至文龍路現住所,並從未再前往曹公路之房屋。抗告人於107年搬遷至文龍路現住所之事實,亦有「文山硯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資佐證。
㈤「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格局較為特殊,因大門為騎
樓禁止停車,抗告人過去曾居住於該址時,一向皆由「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29巷」之後門車庫進出,而非從大門口出入,此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格局平面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大門正面照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自後門車庫出入口至1樓客廳動線之照片(由現居於該址之住戶協助拍攝)」自明,難認鄰居能時常見到抗告人,可知證人吳鑫霙聲稱抗告人係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聽抗告人叫熊貓外送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㈥基於以上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抗告審所提出之「抗告人母親施張惠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案外人陳禹熙出具之陳述書照片」、「抗告人母親施張惠美之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文山硯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照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格局平面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大門正面照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自後門車庫出入口至1樓客廳動線之照片(由現居於該址之住戶協助拍攝)」於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經判斷其證據價值或未及審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譚堃生之證述」及「證人吳鑫霙之證述」於前案訴訟程序則因採簡易程序而未就其內容實質調查及辯論,故此等證據實屬前案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抗告人以上開新證據彈劾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自白之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足認抗告人於前案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有可議之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開始再審程序之裁定等語。
三、再審制度乃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㈠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
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再審聲請無理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⒈抗告人明知無名為「蘇博宇」之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且「蘇博宇」並無揚言上網學習製作炸彈以加害高鐵左營站往來旅客安全之情事,其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前停放車輛,再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基於誣告之犯意,在上址彰化銀行前,使用公共電話致電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下稱左營分駐所)未具名報案,對左營分駐所值班警員楊昌霖指稱:「蘇博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與高鐵左營站人員發生衝突,揚言要在高鐵左營站放置爆裂物等語,而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蘇博宇」涉嫌危害公眾安全。嗣警查無名為「蘇博宇」之人居住上址房屋,且無前揭報案內容所指情事,經調閱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⒉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供稱:我當時
確實有跟鐵路警察局左營分駐所的值班員警說「蘇博宇」要在高鐵左營站放置爆裂物,實際上沒有「蘇博宇」這個人等語,並經抗告人及其當時之辯護人請求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後,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處罪刑,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抗告人明知並無名為「蘇博宇」之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處,且「蘇博宇」並無揚言上網學習製作炸彈,以加害高鐵左營站往來旅客安全之情事,其於110年10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前停車,再徒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基於誣告之犯意,在上址彰化銀行前,使用公共電話,致電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下稱左營分駐所)未具名報案,向左營分駐所值班警員楊昌霖指稱:「蘇博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與高鐵左營站人員發生衝突,揚言要在高鐵左營站放置爆裂物云云,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蘇博宇」涉嫌危害公眾安全犯行。嗣警方查無名為「蘇博宇」之人居住於上址房屋,且無前揭報案內容所指情事,經調閱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㈡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後,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㈡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固非無見。然各法院法官係本於職權獨立審判,各地方法院間之法律見解對於其他法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首應辨明。此外,我國刑事訴訟係以係採行嚴格的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通常審判程序為原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規定,可知立法者乃一定之條件(例如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下,為求明案速斷、訴訟經濟之目標,授權法院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書面審理」即「閱卷」之方式替代公開、言詞暨直接的審判庭之調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並逕行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雖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仍不可謂以書面審理之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卷內各項事證,苟非如此,我國全部以簡易程序判決之確定判決,應均可提起再審。從而,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既然抗告意旨㈡所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譚堃生於警詢時之證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及調查,該等證據自無由認定屬於「新證據」或「新事實」,原審裁定執此駁回再審之聲請,當於法有據,抗告意旨㈡部分自無可取。
㈣抗告意旨㈠、㈢至㈤部分:
⒈由於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作為判
決依據,且戶籍資料通常亦僅會作為人別確認使用,特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衡情較為罕見,應認該戶籍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引為認定事實使用,原裁定認定此部分已經調查,乃有所誤會。至於抗告人於抗告審所提出之「抗告人母親施張惠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案外人陳禹熙出具之陳述書照片」、「抗告人母親施張惠美之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文山硯大廈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照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格局平面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大門正面照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字後門車庫出入口至1樓客廳動線之照片(由現居於該址之住戶協助拍攝)」,咸屬原確定判決卷宗所無之證據,顯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調查之證據。
⒉抗告意旨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述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證
據,以書狀或言詞主張自己於案發當時已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並結合卷內證人譚堃生及吳鑫霙之證述均不可信,尤其抗告人已於107年間遷出高雄市○○區○○路00號,直至108年間才至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補習班之證人譚堃生即不可能與抗告人成為鄰居,且證人吳鑫霙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格局特殊之情況下,理應難以見到抗告人,其應非與抗告人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並無聽聞抗告人叫熊貓外送之情等事證,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⑴質諸抗告人於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案件112年4月17日
偵訊時已陳稱:我當時(按:搭配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63至65頁】應係指111年間)買太多東西,後來又搬家等語(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107頁),並於原審訊問抗告人為何於該案偵訊時如此說明,且當時係從何地址搬遷至何地址時,抗告人供稱:我是從107年之前搬家,搬到111年是因為我東西很多等語(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107頁),且避重就輕,而未明確交代遷徙地點,此已與其透過代理人在抗告審主張其上述所稱「搬家」,係自過埤路搬遷至文龍路等語(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卷第58頁),已有未合;又且,抗告人經原審提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65頁之個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詢問「你當時在110年8月4日向監理機關登記汽車牌照時,所登記住居○○○○○○區○○路00號?」後,回稱:因為我當時有5、6部車,我不想寄到同一個地址,那是登記的地址等語(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101頁),辯稱係將「鳳山區曹公路39號」設為公路監理文件的寄送地址,然經原審質疑抗告人「依你方才所述,你住○○○路0號3樓,也會回曹公路39號收信嗎?」,卻又改口稱:我不會回到曹公路39號收信,那裡沒有東西,我怎麼住等語(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101頁)。既然抗告人已無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而不會回去該址收信,何以特意於110年8月4日向監理機關登記汽車牌照時,將地址登記在其未居住而無從收受郵件之地點?其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⑵經本院查詢被告母親施張惠美之個人基本資料後,確認施張
惠美乃於96年7月27日將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112年7月16日死亡,死亡時仍設籍在該址,此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卷第43頁)。而抗告意旨㈠、㈢至㈤固提及多項事證,試圖舉證並降低證人譚堃生及吳鑫霙之憑信性云云,但證人譚堃生於警詢時已明白證述:我「常常」在其所經營的補習班外面見到抗告人,抗告人在外面很兇的看我,看我們停車有沒有放在他的範圍內,隔壁鄰居41號叫我不要跟他有接觸,且因為這2、3年都常在補習班外面看到他,他戴著口罩或身形我都看過,所以我認得,尤其我做補習班要會認人,以免小孩被不明人士接走,因此我很肯定;我是108年年底來曹公路43號營業,是從那時候開始認識抗告人的,抗告人常常檢舉我們公司的老師、家長的停車,且叫我們不要停在他家前面,又常常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說我們太吵,但我們的隔音都很完備,他又是我們隔壁的隔壁,我沒有面對面和抗告人交談過,但他曾打電話來我們公司過;我平常就只有看到他1個人,是鄰居說他還有跟媽媽同住○○○○○○○○○○路○○○○○○○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吳鑫霙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我的鄰居即住○○市○○區○○路00號的抗告人沒錯,錄音檔中的聲音也是抗告人的,他講話的聲音就是小小的、溫柔的;我跟抗告人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我們平常沒有什麼交集,但從他平常叫熊貓外送或有人來找他的時候,我常聽到他們對話的聲音,所以能辨識;我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6頁),足見譚堃生、吳鑫霙與抗告人間並非僅一面之緣,其等指認並且誤認抗告人之可能性,應較陌生指認為低,且依證人譚堃生的說法及本院前開認定,抗告人應有與抗告人之母親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反觀抗告意旨㈢主張抗告人母親於108年11月1日由陳禹熙長照護理至109年5月10日,期間抗告人完全沒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探望施張惠美云云,除「案外人陳禹熙出具之陳述書照片」外,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案外人陳禹熙出具之陳述書照片」全文未記載陳禹熙是否係全日照顧抗告人母親、抗告人是否無自己母親居住地之鑰匙等節,無以排除抗告人曾有在陳禹熙不在期間,前往該址探望母親,更無法由此推認抗告人在案發即110年前、後未時常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復況「案外人陳禹熙出具之陳述書照片」上載做成日期為114年12月12日,係於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後」才作成,現有事證無法判斷陳禹熙是否係為配合抗告人,始完成此一陳述書。此外,抗告意旨㈤以房屋結構為由,主張證人吳鑫霙所言不可採云云,僅係抗告人一己之詞,蓋高雄市○○區○○路00號、41號應彼此相近,此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大門正面照片」(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卷第75頁)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使不相往來的鄰居,或多或少均會因建物相鄰的關係,聽聞或見聞鄰居的活動,要謂證人吳鑫霙因房屋格局即絕無可能見聞抗告人出入或領取餐點,顯屬速斷。至抗告人所提出其他事證均只能證明其尚有其他居所可供居住,或其母親曾因重病未能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結合卷內其他事證後,仍無法使本院動搖而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完全脫離高雄市○○區○○路00號的生活圈,進而無法有效降低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⒊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抗告人固有於原審與本院提出原
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抗告人此等部分之抗告意旨,均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要件。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案聲請再審所執事由,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雖有微瑕,惟其駁回聲請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