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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蕭清男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稱其當時很累沒地方休息,以為該車輛是報廢車才會進入該車輛,沒有偷車的行為,車內的東西也沒有不見等語,然抗告人僅係否認有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就此未見其提出任何上開得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抗告人稱其當時患有精神病,目前也是中度身心障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而於原確定判決中,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8日9時53分許實施竊盜犯行,觀諸抗告人於同日13時14分起之警詢筆錄及同日16時15分起之偵訊筆錄,可見抗告人於警詢時,警員詢問其現在意識是否清楚可接受詢問,抗告人表示意識清楚等語,且均能切題回答警員之詢問,並清楚陳述其犯案過程,而抗告人於偵訊中就其行竊之經過,亦能完整陳述,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因此,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而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亦難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有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本院復審酌本件抗告之理由以其無行竊犯意及製作警詢筆錄精神狀態不佳等內容,其仍以該同一原因反覆爭執,又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均核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審認抗告人所提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