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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秀惠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惠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只是漏未記載代理意旨,請法院調取告訴人王韋珽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進行比對,即可知告訴人有要求過修繕損失,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係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又本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但若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聲請指涉之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仍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所由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僅泛稱:「…事實本是匯款當下忘記填寫代理人欄位而違誤,且匯款單上也無簽名欄位或囑名,僅填寫匯款人姓名做紀錄,何來偽造他人簽名,因不服遭受判決…提起再審…僅忘了填寫代理人欄位,何以故意甚名?且金額為三百元,何以登載不實損害於他人」等語及「聲請人與告訴人確實有租金糾紛,退租時請求賠償…匯款欄位僅填寫,並無簽名或捺印而填寫,違誤的是代理人來填…如有任何不法所為企圖,又為何明確寫上王韋珽和聯絡資訊之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3、42頁),而僅就本院原確定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9號)已明白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原審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說明顯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於書狀載稱告訴人曾要求過修繕損失,一併聲請調查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縱寬認得於抗告時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然自抗告人釋明之內容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並未釋明此項證據之所在,且依抗告人所述,其匯款之目的如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之租金或賠償修繕損失,理應以其自己名義,並直接匯款予告訴人,方足以明確表達清償之意,同時留存證據,豈有使用告訴人名義匯款予其友人之理?聲請人所辯顯不可採,故無論告訴人是否曾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損失,所聲請調查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同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自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原裁定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已詳述不合程式之理由。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誤及原裁定之論斷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