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素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文志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記載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6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原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正確應為「民國114年1月6日」,有卷附原審判決書可查,本院雖誤載為「民國113年12月3日」,然因其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