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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92號原 告 嚴靜倩被 告 林江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為判決,嗣經確定並送執行,有該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114年10月23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