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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87號原 告 吳彤萱被 告 黃涵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彤萱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涵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後,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遭詐欺而匯款之人即為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名之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45號、第1270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248號移送併辦,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該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就其所交付、提供之數個帳戶後續遭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之事實,均非屬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後續縱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亦非因被告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上開請求,故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