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旖琪輔 佐 人 黃建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旖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6、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旖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14年3月25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670100號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形,有

被告之希望心靈診所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過程被告情緒尚穩定,但談及重大失落事件及創傷時,神情低落,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對自己抱持負向觀點,較低自尊且退縮、社交焦慮,控制因應能力不佳,且案發時,已多個月未規則服藥,且依被告希望心靈診所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情緒明顯高昂愉悅、大量花費、妄想與幻覺加劇並產生怪異干擾行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作期典型症狀,因此判斷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職業史及精神疾病史等,並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8、11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8、11所示之物,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已如前述,且案發時受其精神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考量被告過去病史,為協助其繼續穩定接受治療,參與社區復健中心職能相關課程以改善人際、環境適應及壓力適應,並加強情緒調解能力,以利提升心理社會適應性,是建議被告施以社區復健中心和門診形式監護處分2年,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5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6701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態樣及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應刑之執行完畢前,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㈡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經查,被告在本件雖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觸法,然被告在案發前已罹患精神疾病數年,卻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家屬實已盡心盡力照護被告。本院認本件相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若有適當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管束被告並協助就醫事宜,促其定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至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併予說明。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6、7、9、10、12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竊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至5、8、1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被 告 黄旖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旑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8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的「無印良品大立百貨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將部分商品標籤或外包裝盒逕行拆除棄置店內,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發覺遭棄置的標籤與外包裝盒,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旑琪於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的事實(惟辯稱:因為思覺失調,我誤認這些東西可以直接拿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被告在店內行竊的事實。 4 拆下的商品標籤與包裝紙盒影本多份 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3-6、9、10所示物品的標籤或外包裝盒棄置現場的事實。 5 被告寄送給告訴人的電子郵件1封 被告自稱「因臨時有困難」故至該店「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物品,且未付款的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15日) 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5、8、11所示物品予警查扣的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玉珊)1份 該店遭竊如附表編號2-5、8、11所示物品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商店)內多次下手竊取陳列商品,應係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如附表編號1、6、7、9、10、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但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附表:

品名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黃麻購物袋A4 79 1 未扣案。 2 藍綠菱格紋睡衣洋裝 1490 1 扣案已發還。 3 罩杯式坦克背心(摩卡棕M號) 499 1 扣案已發還。 4 吊帶褲(深綠色L號) 1790 1 扣案已發還。 5 合身褲(黑色) 999 1 扣案已發還。 6 高腰內褲(象牙白M號) 149 1 未扣案。 7 白色襪子 99 1 未扣案。 8 桃紅羅紋織襪 99 1 扣案已發還。 9 精油(甜柑橘) 290 1 未扣案。 10 芬香蠟燭(鼠尾草香味、日本扁柏香味、岩蘭草香味) 290 3 未扣案。 11 漱口杯 240 1 扣案已發還。 12 灰黑色睡衣洋裝 1490 1 未扣案。 合計 8094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