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HARUDIN PAMUNGKAS
(113年10月22日強制驅逐出國,出境後 之確切地址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受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案114年度易字第145號案件,認為適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AHARUDIN PAMUNGKAS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NAHARUDIN PAMUNGKAS為印尼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50分許出境後某時,又從高雄港區,未經許可而入我國。嗣NAHARUDIN PAMUNGKAS,於113年9月17日3時48分,在基隆市○○區○○街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HARUDIN PAMUNGKAS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之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所述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除本案外,迄於判決前無其他偵審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罪。又被告於113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後,收容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經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搭乘CI761號航班離境;暨該所並無被告出境後之地址等情,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4年3月25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48247219號函、本院114年3月27日電話紀錄(本院114年易字145號卷19、21頁)可佐,較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又因被告已經出境,無須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