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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鶴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鶴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鶴耀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可證明張鶴耀能預見收購門號之人將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騙),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信門號)之SIM卡予「任中堅」、李駿騏(李駿騏經起訴部分,另由本院審認是否構成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電信門號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信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使用電話聯繫林淑琴,林淑琴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接獲上開詐欺電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佯以衛福部人員、陳東吉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向林淑琴佯稱因有人詐領其保單金額,需提供帳戶凍結,且因其積欠債務需清償,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沈德青(另由本院審結)介紹之代辦業者楊秀奇(另由本院審結)、温麗真(另由本院審結),以房地抵押借貸等語,致林淑琴因而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分別開通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再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楊秀奇、温麗真於110年7月24日起,為林淑琴處理代辦房地抵押借款事宜,由楊秀奇、温麗真找尋金主葉俊宏(以吳桂森名義)、劉秉杰(葉俊宏、吳桂森、劉秉杰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資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林淑琴,並辦理設定房地抵押,嗣吳桂森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林淑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俟李駿騏(另由本院審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林淑琴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林淑琴如各該編號之帳戶內金錢至林淑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所示,先將林淑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熊依琦(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使用張鶴耀本案電信門號或不詳門號登入熊依琦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熊依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熊依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熊依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淑琴因而損失總計609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鶴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琴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葉俊宏、吳桂森、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德青、楊秀奇、温麗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告訴人林淑琴辦理借貸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吳桂森匯款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吳桂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熊依琦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張鶴耀之網路歷程、TBC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服務申請書、張鶴耀名下所有申登門號相關資料、查詢IP地址位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2年10月18日高一客字第1120000164號函、113年12月26日高一客字第1130000192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915號建物(門牌:建國三路437號4樓之5)】、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65建號建物(門牌:自強一路243巷10號)】、葉俊宏與温麗真於2021年7月26日至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温麗真與林淑琴間之錄音譯文、林淑琴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事項、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三專字第053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三專字第053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三專字第040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三專字第040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債務清償證明書(最高限額660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三民跨謄字第008150號地籍索引異動、吳桂森借款及收款憑證影本、本票、授權書及現金支出傳票、林淑琴簽立之不動產相關切結書、代領清償證明委託書、授權書、無收取利息確認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222700號函暨所附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桂森、林淑琴辦理抵押登記之身分證件與影像照片、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紀錄表、林淑琴之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密碼單、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客戶收執聯)、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林淑琴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服務申請暨約定書(林淑琴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未載明債權人之借款憑證及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淑琴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2022年6月6日一三民字第00093號函暨所附林淑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淑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1~111.6.6)、林淑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登入IP位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482號函暨所附林淑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林淑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0.7.1~111.6.17)、林淑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10.7.1~111.6.2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06月09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2018號函暨所附林淑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淑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7.1~111.5.30)、熊依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5.1~111.5.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熊依琦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05月19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1727號函暨所附熊依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熊依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5.1~111.5.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1年06月21日合金蘆竹字第1110001763號函暨所附熊依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1年06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2000號函暨所附熊依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1年06月01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17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9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1962號函暨所附熊依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熊依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7.29~110.8.17)、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熊依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及提問關懷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8445號函暨所附熊依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熊依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29~110.8.17)、熊依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110.5.1~1

11.5.13)、熊依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及提問關懷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946號函暨所附熊依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熊依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29~110.8.17)、熊依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5.1~110.5.1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元銀字第1110009094號函、熊依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熊依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5.1~110.5.12)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主觀上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號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可預見「任中堅」及不詳之人另有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詐欺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以任意出售本案電信門號之方式提供實行詐欺犯罪者獲取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電信門號SIM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曾於警詢時供陳販賣5張門號獲利共約1100元、2000元(見警三卷第166頁、第174頁),迭於審理時供陳販賣本案電信門號獲利約300元(見金訴卷第485頁、金訴二卷第404頁),可認被告就販賣本案電信門號部分獲利為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告訴人林淑琴名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登入網銀後轉入告訴人林淑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 110年8月2日至6日間 584萬 2 臺灣土地銀行 110年8月5日 24萬附表二:告訴人林淑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登入網銀後轉入熊依琦申辦之帳戶及後續提領金流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1 110年8月2日9時11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熊依琦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0時1分許、18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80萬、15萬元;同日10時55分許、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3萬元 2 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熊依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9時53分許,使用被告本案電信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182萬元至熊依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0時9分許,使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80萬元 同日12時6分許,使用被告本案電信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3萬元至熊依琦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4時24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 熊依琦於同日14時6分許至56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3 110年8月5日14時35分許、16時2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123萬元、10萬元至熊依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7分、16時25分許,登入網銀轉匯112萬元、6萬元至熊依琦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5時許、16時39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10萬元、5萬元 熊依琦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46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4 110年8月6日11時3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76萬元至熊依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70萬元至熊依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5時4分許,使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70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6萬元至熊依琦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熊依琦於同日16時28分許至30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9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