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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乙○○因中度智能不足,且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第4行「二苓路」更正為「小港路」並刪除「接續」;證據部分「告訴人許閔智」更正為「被害人許閔智」、並新增「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0年1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本院111年2月14日雄院和刑倫110簡0000字第111100251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0107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補充犯罪事實欄㈡、㈢之「合解書(應為和解書之誤繕)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5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11月24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97年經身心障礙鑑定後,毋須再於一定期間後重新鑑定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0年1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3至138頁);又被告前因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度簡字第2513號、第2664號、第2790號、第3302號、第3499號案件審理中,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是罹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加上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已影響被告之思考及行為模式」、「被告於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本院111年2月14日雄院和刑倫110簡2513字第1111002511號函、長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0107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52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並罹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致其在此前另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10年2月至同年10月間另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惟衡諸本案之犯罪時點與該他案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及被告領有之上述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認定毋須再於一定期間後重新鑑定,且被告迄今仍繼續回診就醫(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故上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應可佐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鑑定報告所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雜誌各1本,業經發還告訴人葉朝宗領回,並已與被害人許閔智、莊晨航及告訴人葉朝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和解書3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警二卷第

21、4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之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罰金刑部分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甚近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周彥甫所有之海賊王公仔4個、七龍珠公仔2個,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周彥甫,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被害人許閔智所有之比

克公仔1個、莊晨航所有之比克公仔1個、女性角色公仔1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尋獲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許閔智、莊晨航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雜誌各1本,業經發

還告訴人葉朝宗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肆個、七龍珠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114年度偵字第8974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第五間選物販賣機店」,接續徒手竊取許閔智置於機台上方之比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莊晨航置於機台上方之比克公仔1個、女性角色公仔1個(價值共1,600元)、周彥甫置於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4個、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共1,3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許閔智、莊晨航、周彥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4年2月9日18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高雄漁港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誘惑雜誌1本(價值229元),得手後將之夾在腋下,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葉朝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雜誌(已發還)㈢於114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復至上址「全家超商高雄漁港

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寶島少年雜誌1本(價值95元),得手後將之夾在腋下,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葉朝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雜誌(已發還)

二、案經許閔智、周彥甫、葉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待證事實 待證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案件)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閔智、周彥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害人莊晨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 2 犯罪事實㈡、㈢(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974號案件)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5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11月24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周彥甫、葉朝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閔智、被害人莊晨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足憑,此部分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