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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宜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宜廷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105-KFY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機車」更正補充為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機車車籍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105-KFY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 告 施宜廷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宜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假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應於113年1月22日21時55分許前返還機車。詎施宜廷於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假期有限公司聯繫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假期有限公司委由林榮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宜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榮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春天假期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汽車駕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上開機車,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未告知告訴人車輛下落,逕自長期使用該車輛,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舉措。是核被告施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