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羽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羽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羽所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間,違背其與告訴人謝匯吾之約定,未將銷售所得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而評價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理應盡忠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蝦皮帳戶銷售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262元,未依約定轉交予告訴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被 告 陳冠羽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gary00000000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出租予謝匯吾,供謝匯吾以該帳號販售商品,並約定販售商品所得價金,陳冠羽負有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交予謝匯吾之責,起初陳冠羽依約應將謝匯吾販售所得由買家匯入陳冠羽之郵局帳戶之款項,皆有提領交轉匯予謝匯吾。嗣陳冠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謝匯吾利益之背信犯意,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間為止該蝦皮帳戶銷售所得價金共7,262元,在該段期間收執前開款項後,竟違背其原所為約定並未將款項轉交予謝匯吾,致生損害謝匯吾之利益。嗣經謝匯吾向陳冠羽請求交付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匯吾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蝦皮帳戶租用協議書及被告上開蝦皮帳戶於旨揭期間之販售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是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至於所謂「他人之物」,是指有形的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的權利在內,單純的權利不得為侵占的客體。又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的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同,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刑法上的「持有」,重在對物的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屬民法上的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的帳戶後,該現金款項的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是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的返還請求權,則存戶對於其帳戶內的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的持有支配關係。是以,銀行存款非寄託人的所有物,行為人對寄託人的存款亦無事實上的持有支配關係,縱使行為人有挪用寄託人銀行存款的行為,因不合於侵占罪行為客體須為「他人之物」的要件,行為人亦無將其事實上支配之物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所為自不成立侵占罪,而應論以背信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拒不歸還之旨揭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銷售所得價金共7,262元,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然告訴人自承:被告一開始有將貨款轉回來,是後面才沒有轉回來,是後來金額變大,他就用各種理由推託不將貨款轉回等語,是難認被告起初有施以詐術之嫌,且起先係由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公開徵求承租蝦皮賣場帳號以經營網拍,尚非被告先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亦非專門從事該等業務之人,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