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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得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其竟於113年6月皆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第18至19行補充更正為「…未依規定時間報到,無故連續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證據部分「被告陳俊得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俊得於偵訊中之供述」,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聯繫紀錄」,並補充不採被告陳俊得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惟辯稱:我那段時間生活不好過,有自殺想法,有社工來看我等語。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6492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確已依法送達被告,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6492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知悉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但被告迨至履行義務之期限屆至,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聯繫記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在卷可查,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至被告所陳其當時身心狀況不佳云云,此至多僅能認為係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14號被 告 陳俊得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3年3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471900號函通知,其應持續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3年3月20日起,為期6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12次)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以電話聯繫之。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7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7535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649200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1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12次)。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後,並以電話聯繫之,陳俊得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得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1980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6492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753500號函、113年3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471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