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馨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馨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馮馨儀與陳宥宇為同事關係。馮馨儀因缺錢花用,雖無意償還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宥宇佯稱女兒出車禍要和解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宥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同日中午還款,致陳宥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分許,轉帳2萬元至馮馨儀所指定之蔡易珍(因無證據證明蔡易珍與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馮馨儀提領上開2萬元款項花用完畢。惟馮馨儀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未清償欠款,陳宥宇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馨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宥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前開借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告訴人因於本案判決前具狀表示想要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請告訴人依法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檢具前開書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