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敬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敬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魏敬翰供述」更正為「被告魏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證人顏嘉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偉丞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任○軍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0號被 告 魏敬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敬翰與友人顏嘉宏(所涉相關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文信茶行」,與任○軍處理債務糾紛,期間因不滿任○軍態度囂張,魏敬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手持開山刀將任○軍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長達5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任○軍之友人顏偉丞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於翌(25)日0時2分許,在文信茶行前草叢內,查扣開山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供述在卷,經核與同案被告顏嘉宏、證人即被害人任○軍、證人蘇○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開山刀1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亦認被告魏敬翰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任○軍恫稱:「好好處理賭債」等語,致使任○軍因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任○軍態度不好,讓他上車談,看不出來他有害怕,沒有恐嚇取財等語,經查:據證人即被害人任○軍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是經由友人蘇○翔通知前往茶行處理賭博債務,因我說沒有錢還債,在場其他人欲毆打我,但被蘇○翔制止勸退,之後魏敬翰一隻手抓住我的左手,一隻手持開山刀,將我押進自用小客車後座約5分鐘後,再要我下車進入文信茶行包廂內,魏敬翰、顏嘉宏、蘇○翔則在包廂外不知討論何事,他們沒有出手打我,也沒有出言恐嚇,只是逼問我要如何償還債務等語,則衡諸上開指訴內容,客觀上被告並無出言任何將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言語,況被害人亦未表示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是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