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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志宸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被 告 高志宸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宸為役齡男子,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1日,將高雄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並由其父親高家源代為簽收,已合法送達,高家源並將該徵集令轉交高志宸閱覽知悉,詎高志宸明知其上開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日9時00分,前往台鐵新左營站一樓報到,竟基於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無故未遵時報到並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宸於偵訊中自陳:我父親確實有於113年5月1日代收高雄市政府出具之陸軍訓練徵集令,當天我沒有去報到,我因為有憂鬱症有去看醫生,我有電話聯絡區公所人員,對方說請我補診斷證明,但我只能給掛號證明,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13年第e019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函文、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上揭報到期間並無就診紀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13年12月30日出具之健保高字第1138611473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就醫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因就醫之事由而未遵時報到之事顯屬無稽,被告確實無故未遵時報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志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