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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弘行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弘行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弘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被 告 方弘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弘行明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屬醫療器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擅自輸入,竟仍意圖販賣前揭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Q號報關單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下稱本案血氧機),以此方式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上開貨物運抵臺北關後,經臺北關人員查獲後扣押本案血氧機,並函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弘行之供述 1、坦承有輸入本案血氧機 之事實。 2、坦承於輸入本案血氧機時,未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申請核准輸入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 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 犯意,辯稱:是大陸友 人所贈送,其亦欲分送 親友云云。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Q、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Q號報關單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之事實。 3 本案血氧機「FINGERTIP PLUSE OXIMETER」網路搜尋資料、110年7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所進口之本案血氧機計100件屬醫療器材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血氧機有100件之多,市價至少有數萬元,被告辯稱是大陸友人所贈,足見其二人頗具交情,然卻未能提出與該友人間關於贈送本案血氧機之任何對話通信紀錄,其所辯既無所據,即無可採信。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本案血氧機,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沒入銷毀或其他適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4-16